(2017)辽1021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虞华志诉被告刘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华志,刘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21民初1029号原告:虞华志,男,200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虞新辉,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忠强,系辽阳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新,女,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羽,系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华志诉被告刘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庆祝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华志委托代理人张忠强、被告刘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华志诉称:2015年12月19日14时15分许,被告刘新驾驶辽AU39**号轿车,行驶到沈环线黄泥洼交警队西100米外,与虞华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虞华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和虞华强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理,认定被告刘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虞华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6天,诊断为复合性外伤,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药费28928.32二、护理费26223.06元,三、伙食补助费7300元,四、交通费2000元,五、残疾赔偿金62252元,六、鉴定费1919元、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八、补课费4500元,总计143122.38元,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元,不足部分23122.38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16185.66元。被告共计赔偿原告136185.66元。被告刘新辩称:我有保险,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万元不计免赔,因本案有另外一名伤者虞华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二者按比例赔偿,护理费过高,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同意按户口性质标准,精神抚慰金同意按户口性质标准赔偿,护理人的驾驶证、行运证有异议,护理人在护理期间从事是居民服务业不应超过居民服务标准。补课费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没有法律依据,暂住人口登记信息应提供所居住房屋的房照等信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4时15分许,被告刘新驾驶辽AU39**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环线辽阳县黄泥洼交警队西100米路段掉头时,与虞华强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车上乘虞华志)发生事故,致原告和虞华强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6天,诊断为复合性外伤,花去医药费28928.32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此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虞华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襄鉴[2017]法医鉴字第0461号鉴定意见:虞华志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新驾驶的辽AU3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虞华志因该交通事故遭受合理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70%的责任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新按70%的责任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928.32元,经本院依法核实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26223.06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及原告向法庭提供行运证、驾驶证证明护理人原告父亲虞新辉从事道路交通业(开出租车),护理费应按《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道路运输业行业标准179.61元/天计算,原告合理护理费应为26223.06元(146天×179.61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3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每人50.00元,原告合理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7300元(146天×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补助金62252元,鉴定费19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暂住人口登记信息表,原告是在校学生同父母居住在一起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辽襄鉴[2017]法医鉴字第0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虞华志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赔偿金应为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产生鉴定费191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伤者年龄小是在校学生,受伤后休学半年精神打击很大根据实际情况,应予以原告足额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为9337元(31126元/年×3年×10%),对于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补课费4500元一节,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28928.32元元;2、护理费26223.06元;3、伙食补助费7300元;4、交通费1500元;5、伤残补助金6225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元;7、鉴定费1919元;合计137459.38元。被告刘新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10万元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12221.56元(137459.38-120000)×70%,合计132221.5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虞华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2221.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2166元,由原告虞华志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庆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