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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邹建云、罗运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建云,罗运雄,龚菊林,闵迎辉,关金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建云,女,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樟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湖,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运雄,男,1969年9月6日生,汉族,住高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斌,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欧阳,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龚菊林,男,1958年1月6日生,汉族,住樟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炎根,宜春市赣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闵迎辉,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原审第三人:关金凤,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上诉人邹建云因与被上诉人罗运雄、原审第三人龚菊林、闵迎辉、关金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邹建云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1、上诉人邹建云并非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案涉店铺虽然登记在龚菊林名下,但上诉人邹建云与龚菊林离婚时,已经约定该店铺归邹建云所有。只是因当时案涉店铺办理了按揭贷款,所以才未去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邹建云对未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存在过错。3、其他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原审法院却只盯着上诉人邹建云的财产。针对上诉人邹建云的上诉,被上诉人罗运雄答辩称,1、案涉店铺登记在龚菊林名下,故所有权属于龚菊林。邹建云与龚菊林之间的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其他人。2、原审法院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对案涉店铺进行查封,程序合法,不存在不妥之处。针对上诉人邹建云的上诉,原审第三人龚菊林答辩称,龚菊林已向闵迎辉履行完毕了应当履行的债务,原审法院依法应向闵迎辉执行。原审第三人闵迎辉、关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作答辩。邹建云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位于樟树市锦绣共和锦绣街8号B7幢115号的店面归邹建云所有,原审法院不得对该店铺进行强制执行。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高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约定由闵迎辉、龚菊林、关金凤向罗运雄偿还货款135950元。后闵迎辉、龚菊林、关金凤并未按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罗运雄便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龚菊林名下的位于樟树市锦绣共和锦绣街8号B7幢115号的店面(产权证号为:A2××77),邹建云对此不符,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驳回了邹建云的异议。邹建云不服,便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1月1日,邹建云与龚菊林在樟树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写明“坐落在樟树市锦绣共和B7区115号(产权证号为:A2××77)店面等归邹建云所有使用”。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争议执行标的物位于樟树市锦绣共���B7区115号(产权证号为:A2××77),该标的的房屋所有权人是龚菊林,该店面的土地使用权人也是龚菊林,法院据此对龚菊林的房产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邹建云主张该房屋属其所有,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但该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且龚菊林所欠的债务是在邹建云与龚菊林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邹建云与龚菊林之间的离婚协议也未告知债权人也未经债权人同意,故此,邹建云依据该离婚协议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邹建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邹建云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邹建云作为案外人请求法院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必须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案涉执行标的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龚菊林,邹建云所提供的其与龚菊林签订的离婚协议就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的物权登记。故,上诉人邹建云主张其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原审法院应当停止执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邹建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若凡代���审判员黄泰文代理审判员  罗武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