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8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汇昌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云南天虹彩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汇昌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天虹彩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8870号原告深圳市汇昌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桂。委托代理人周定元,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阳龙,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云南天虹彩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月川。原告深圳市汇昌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天虹彩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定元、贺阳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l2月3日签订《推荐企业进入前海股权交易中心中小企业股权报价系统新四板挂牌协议书》(以下简称挂牌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作为被告进入前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中小企业股权报价系统(以下简称股权报价系统)挂牌的推荐机构,推荐被告在报价系统挂牌,其中第十一条约定:挂牌费用为88000元,合同签订后付清,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股权报价系统的管理人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深圳)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通知被告允许挂牌。被告除支付原告挂牌费44000元外,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之挂牌协议,原告已完全履行推荐被告在股权报价系统挂牌之义务,而被告本应于挂牌协议签订后即2015年12月3日付清挂牌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却至今仅支付44000元,明显违约,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挂牌费人民币44000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3200元(以本金44000元,自2015年12月4日开始计至2017年3月21日共474天,按每日5‰计算,合计104280元,原告仅主张44000元的30%,即13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云南天虹彩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l2月3日签订《推荐企业进入前海股权交易中心中小企业股权报价系统新四板挂牌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被告进入前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中小企业股权报价系统挂牌的推荐机构,推荐被告在报价系统挂牌。该协议约定:挂牌费用为88000元,合同签订后付清,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相关的服务。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深圳)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通知允许被告挂牌。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了原告挂牌费44000元,尚有44000元未支付。另查,被告云南天虹彩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历史名称为江川县天虹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上述事实,有《挂牌协议书》、挂牌通知、相关网站页面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推荐企业进入前海股权交易中心中小企业股权报价系统新四板挂牌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协议约定为被告进行了服务,被告可以在前海股权交易中心中小企业股权报价系统挂牌,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服务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服务款44000元,并提供了《挂牌协议书》、挂牌通知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就已经足额支付服务款进行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服务款4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请求是因被告拖欠服务款项存在违约而产生,因双方在《推荐企业进入前海股权交易中心中小企业股权报价系统新四板挂牌协议书》已经明确有约定,但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亦请求调整为13200元,仍旧过高,本院根据双方履行等实际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天虹彩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汇昌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44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品 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浩江(兼)书记员 陈 颖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