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赵磊与周新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磊,周新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385号原告:赵磊,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南省睢县。被告:周新江,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原告赵磊与被告周新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租赁款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份,被告承包睢县幸福花园工程,因工程需要租赁原告的物料提升机,总租赁费80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在2016年4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打过欠条后,被告又给付给原告10000元,下余50000元没有给。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给。被告周新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针对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周新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权及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将原告提交的证据附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份,被告承包睢县幸福花园工程,因工程需要租赁原告的物料提升机,总租赁费80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在2016年4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原告60000元。后被告又给付给原告10000元,下余50000元没有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周新江欠原告租赁款5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50000元租赁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周新江应当清偿拖欠原告的50000元租赁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新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磊租赁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新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长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万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