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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苏州市天蚕伟业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美迪华化纤织造有限公司、夏永逵、蒋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苏州市天蚕伟业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美迪华化纤织造有限公司,夏永逵,蒋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478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866848595。负责人:张治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辉,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正晗,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天蚕伟业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新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30709222A。法定代表人:夏永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元,太仓市璜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仓市美迪华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新华村,组织机构代码55026030-9。法定代表人:戴庆明。被告:夏永逵,男,汉族,1963年9月5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元,太仓市璜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秦,女,汉族,1974年12月6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被告苏州市天蚕伟业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蚕公司)、太仓市美迪华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迪华公司)、夏永逵、蒋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正晗,被告夏永逵及被告天蚕公司、夏永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迪华公司、蒋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蚕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98921.33元及利息245043.98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2月15日,之后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天蚕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05480元;3、判令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被告天蚕公司所有的92台喷水织布机)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美迪华公司、夏永逵、蒋秦就被告天蚕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蚕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为6994760元,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天蚕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92台喷水织布机为授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美迪华公司、夏永逵、蒋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上述授信提供保证担保。之后,原告与被告天蚕公司签订两份《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合计450万元,被告天蚕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蚕公司、夏永逵辩称,2012年12月中旬,原告动员包括被告天蚕公司在内的几家企业进行联保贷款,后因其他企业无力偿还贷款,被告天蚕公司为联保企业代偿了借款300万元左右。之后,原告许诺向天蚕公司提供贷款并降低利息,后双方签订了本案贷款合同。在本案形成过程中,原告没有严格审查担保人,请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本案的欺诈行为导致被告天蚕公司、夏永逵及夏永逵的家庭在资金、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失,被告天蚕公司、夏永逵保留向原告追责的权利。本案贷款初始发生在2012年12月中旬,由于初始贷款有关当事人是虚假的,故本案贷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美迪华公司、蒋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的订立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蚕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为苏银授字[320585001-2015]第[020049]号)1份,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天蚕公司699476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蚕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苏银贷字[320585001-2015]第[020053]号)1份,约定被告天蚕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2015年6月2日,双方另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苏银贷字[320585001-2015]第[020054]号)1份,约定被告天蚕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上述2份贷款合同均约定,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6.6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发生本合同项下授信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的,均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担保合同的订立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美迪华公司、夏永逵、蒋秦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苏银高保字[320585001-2015]第[020051]号)1份,合同约定,被告美迪华公司、夏永逵、蒋秦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天蚕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其项下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所共同构成的主合同项下被告天蚕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不超过2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夏永逵、蒋秦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苏银高保字[320585001-2015]第[020052]号)1份,合同约定,被告夏永逵、蒋秦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天蚕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其项下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所共同构成的主合同项下被告天蚕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不超过45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蚕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与被告天蚕公司合同的履行,被告天蚕公司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被告天蚕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其项下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所共同构成的主合同项下被告天蚕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不超过499476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被告天蚕公司所有的92台喷水织机。三、抵押权的设立2015年6月1日,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编号为苏E4-0-2015-0304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抵押物为被告天蚕公司厂区内92台喷水织机,抵押物价值为4994760元。四、借款的发放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分别向被告天蚕公司发放了借款250万元、200万元。执行年利率6.63%。五、借款的偿还被告天蚕公司借款后,于2015年6月21日开始按约还款,至2016年5月21日被告尚能正常还款,但2016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天蚕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12月15日,被告天蚕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498921.33元、逾期罚息244860.47元、逾期复息183.51元,合计4743965.31元。六、催交通知2016年5月2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天蚕公司、美迪华公司、夏永逵送达《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向各被告催收即将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6月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天蚕公司、美迪华公司、夏永逵送达《催收通知书》,向各被告催收到期的借款本金及逾期罚息、复息。七、合理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委托合同》1份,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05480元。该律师代理费系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下限,以被告结欠原告本息4743965.31元计算所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金融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天蚕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贷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天蚕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逾期罚息、复息等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合同有明确约定,且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二、关于保证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美迪华公司、夏永逵、蒋秦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美迪华公司、夏永逵、蒋秦自愿为被告天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天蚕公司进行追偿。原告与被告天蚕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天蚕公司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如被告天蚕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通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天蚕公司、夏永逵辩称的合同欺诈、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美迪华公司、蒋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天蚕伟业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借款本金4498921.33元、逾期罚息244860.47元、逾期复息183.51元,合计4743965.31元(逾期罚息、复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苏州市天蚕伟业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律师代理费105480元。三、被告太仓市美迪华化纤织造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天蚕伟业化纤有限公司主债务本金不超过2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夏永逵、蒋秦对被告天蚕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如被告苏州市天蚕伟业化纤有限公司到期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苏州市天蚕伟业化纤有限公司名下喷水织机92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苏E4-0-2015-0304)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56元,由被告苏州市天蚕伟业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美迪华化纤织造有限公司、夏永逵、蒋秦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龚 健人民陪审员  傅国兴人民陪审员  王春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