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市青浦区房国平水泥制品厂、房国平与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沙港村朝阳第八村民小组、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人民政府等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国平,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沙港村朝阳第八村民小组,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人民政府,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沙港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国平,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江苏省昆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房国平水泥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经营者:房国平,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现住江苏省昆山市。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沙港村朝阳第八村民小组,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负责人:朱云听,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凌敏,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沙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陈金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小荣,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房国平、上海市青浦区房国平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水泥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沙港村朝阳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沙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10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国平、水泥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村民小组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租赁土地的实际状况,土地原为废弃窑滩,而非预制场地。场地是房国平、水泥厂浇筑的,村民小组对场地没有权益。房屋是由租赁者建造的,包括房国平在内的三任租赁人分别进行了建造,而村民小组未建造任何的房屋。村民小组仅提供了废弃窑滩空闲土地,并没有进行过整修,所谓的机耕路并不存在。所有场地、房屋、道路以及设施,均是由几任租赁人在租赁后自行出添置、修建的,村民小组没有任何的出资,不应分得任何的权益。村民小组辩称,不同意房国平、水泥厂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村委会和承租人签订了减量化协议,将不属于房国平、水泥厂的财产给了房国平、水泥厂,协议应是无效的,签订的对象应是村民小组。村民小组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租赁协议明确约定,村民小组提供场地、道路,这些财产应是村民小组的。镇政府辩称,房国平、水泥厂的上诉与己无关,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村委会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村委会未获得补偿款,未经手补偿款,一审中村民小组主张要求村委会承担责任未获支持,村民小组也未就此提起上诉。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镇政府、村委会、房国平、水泥厂支付村民小组土地减量化补偿款619,78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金泽镇商周路北侧、则同港东岸边的原预制场地系村民小组集体土地。2006年2月22日,案外人孙某某(甲方)与村民小组(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预制场地及朱桃生、朱学平部分承包田,面积:集体4.60亩、朱桃生45平方米、朱学平245平方米,用于经营预制品;租期5年,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双方另约定了租金等其他事项。2011年4月15日,村民小组(甲方)与孙某某、房国平(乙方)签订承租合同,就预制场地续租事宜约定如下:甲方提供预制场地及出入机耕路,面积为6.125亩,用于经营水泥预制品;租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年每亩1,800元,由乙方在每年7月支付下年度租金,甲方收到租金后应补给本组村民朱海明机耕路路基费1,000元(1亩);租用期内如有国家政策性变更,双方必须以大局出发,绝无阻碍。后房国平在承租合同上确认从2012年7月开始增加面积1.359亩,按以前1,800元/亩计算。2011年8月2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房国平作为经营者设立了水泥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即上述场地。2014年起,青浦区开展建设用地减量化工作,上述场地涉及金泽镇198地块减量化项目。2015年6月10日,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受镇政府委托,对上述场地上所涉房屋、附属设施安置价格及设备物品的搬迁补偿费出具估价报告:估价范围为附属设施、设备搬迁取得费用,不包括无证房屋及其装修费用;房屋面积485平方米,镇政府未提供任何权利证明文件,并介绍上述土地为沙港村集体土地;评估价格总价1,467,118元,其中附属设施875,020元、物品搬迁费592,098元;附属设施中涉及本案诉请的部分为:场地(主要特征为C20,厚15cm)1,905平方米计160,020元,驳岸(主要特征为钢砼桩、内侧挡水板)80米计120,000元,化粪池1个5,400元,道路(主要特征为道渣、碎石)2,300平方米计101,200元。2015年6月19日,村委会(甲方)与水泥厂(乙方)签订土地减量化搬迁协议书,约定:乙方租赁的地块为青浦区“198”区域建设用地减量化范围(G289地块),经双方确认土地面积7.10亩,建筑面积485平方米;甲乙双方终止2011年4月15日所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乙方至2015年8月20日之前搬离、清场、交地结束;甲方给予乙方综合土地减量化搬迁费1,614,000元,自签订本协议书起3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614,000元,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搬迁完机器设备报镇减量办和村委会验收,在验收通过确认1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综合搬迁费1,000,000元。后水泥厂按时搬迁,但至今尚余500,000元补偿款未支付房国平和水泥厂。2016年3月21日,镇政府向村民小组出具书面答复:根据租赁合同等相关材料,经村委会核查,并经评估公司评估,目前涉及你们组地上物补偿包括:(1)无证建筑3幢,面积107.25平方米,单价300元/平方米,共计32,175元;(2)预制场地基层1,905平方米,评估单价44元/平方米,共计83,820元;(3)机耕路2,300平方米,评估单价44元/平方米,共计101,200元;(4)退出无证用地奖励费10,000元/亩,共7.10亩,共计71,000元。其余部分若存在权属纠纷,建议沙港村尽快协调8组村民与土地承租人房国平协商,协商不成的应通过司法诉讼求决。答复另对其他事项予以答复。2016年5月25日,镇政府再次向村民小组出具书面答复:1、关于生产队地上物补偿问题,我单位2016年3月21日已经书面答复,另外,对于违法用地退出奖励共7.10亩,按就高原则,从原答复每亩10,000元提高到每亩20,000元,合计142,000元划拨生产队,并按相关规定使用;……3、关于石驳岸补偿问题,经相关部门与评估公司确认,水务部门修筑的石驳岸并未作为地上物纳入评估范围,补偿部分实际上为房国平出资为防止船只冲撞加固堤岸所打的钢板桩。一审审理中,村民小组称,系争场地原先是砖窑,后来村民小组推平了,1996年出租给了王勤华,王勤华浇筑了五六百平方米的水泥地,另外部分是用建筑垃圾铺在上面作堆场,用了砖窑留下的砖,另建造了6间房子,一间房屋16平方米、一间房屋24平方米、一间棚子12平方米,还有三间职工宿舍共48平方米,为此村民小组免收了3年租金。1999年起系争场地出租给孙某某,租期2年。2001与孙某某续签了5年,2003年房国平和孙某某一起经营,但未重签租赁合同。2006年孙某某和房国平与村民小组一起签订合同,化粪池是村民小组先造了一个小的,在2006年至2011年期间由房国平和孙某某出资改造成大的。孙某某还改扩建了房屋,就是评估报告上的485平方米。2011年村民小组与房国平续签合同,乙方签字是房国平的妻子代孙某某和房国平签订的,所以村民小组认为承租人应该是房国平。根据租赁合同,村民小组提供了道路,后房国平将朱海明的承包地租下来后又在上面建造了水泥路。根据法律规定,每次合同到期,地上物的权益就归村民小组所有。所以房国平和水泥厂所获得的搬迁补偿中有部分属于村民小组。镇政府的答复中确认了村民小组部分地上物的权益。关于房屋,村民小组自己估价每平方米850元,但不申请评估。关于驳岸,镇政府、村委会、村民小组称评估的是钢板桩,但是钢板桩长度没有80米的,驳岸才有80米,因此驳岸的补偿原本应该属于水务部门,既然这部分补偿政府不给水务部门而要给房国平和水泥厂,不如给村民小组。至于支付主体,由法院依法判决。关于每亩20,000元的补偿,要求镇政府支付给村民小组。镇政府称,镇政府的答复仅是对地上物补偿明确了计算方式,没有确定地上物的权益归属。退出违法用地奖励费是应该由财政给村民小组的。村委会同意镇政府意见。房国平和水泥厂称,确认租赁合同关系发生在村民小组与房国平之间,水泥厂成立后房国平和孙某某的权利义务都由水泥厂承受。本案所涉土地之前是窑滩,留下的土地是硬化过的,1996年系争场地是租给了一个浙江人,浙江人在经营过程中出资硬化了一部分土地,盖了一部分房子,后来孙某某向浙江人购买了上述资产,孙某某又进行了扩建和浇筑,后来房国平加入合伙,再之后孙某某退出合伙,房国平从孙某某处接手设施设备都是有偿的。村民小组没有证据证明其出资建造过,因此没有权利主张补偿。房国平、水泥厂为此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房国平水泥厂基埂路在2012年租用沙港村8组村民朱海明承包田后由房国平铺好道渣等建筑物修建为现在道路,水泥场地也由房国平出资浇筑),以证明道路及场地由房国平及水泥厂出资浇筑。村民小组对证明不予认可,镇政府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事实,村委会对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村民小组称每次租赁合同到期后地上物权益均归出租人所有,但是现有证据无法反映本案所涉地上物建造时经过合法审批手续,故村民小组不能基于出租人的身份在租赁合同到期时获得地上物所有权,而仅能基于其对地上物的出资获得相应补偿。房国平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因村委会系本案当事人之一,故该份证据系当事人陈述,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方可采纳。关于房屋,房国平、水泥厂确认在孙某某租赁之前场地上已有部分房屋、场地也已硬化,房国平称其出资购买了上述资产,但未举证证明,故房屋、场地补偿款中有相应部分应归村民小组所有,因评估报告中描述场地特征为由C20混凝土浇筑而成,村委会认为系房国平出资建造,而村民小组亦自认前任承租人仅浇筑了五六百平方米混凝土,故村民小组对场地仅有部分权益。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出资情况,法院将酌情确认村民小组应得份额。关于道路,村委会认为道路均由房国平出资浇筑,但根据2011年4月15日的租赁合同,村民小组提供了机耕路,仅朱海明的1亩土地系房国平之后出资建造道路,故确认村民小组对机耕路补偿款享有部分权益。关于化粪池,村民小组未举证证明其曾出资建造,故对该部分补偿款不予支持。关于驳岸,村民小组亦确认并非由其出资建造,故对该部分补偿款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酌情确认村民小组应得房屋、场地、道路补偿款计210,000元。村民小组系基于所有权主张本案所涉地上物补偿款,因房国平、水泥厂确认租赁系争场地用于开办水泥厂,相应权利义务由水泥厂承受,且补偿款亦由水泥厂出面获得,故应由水泥厂支付村民小组上述210,000元。关于退出违法用地奖励142,000元,镇政府同意支付村民小组,予以照准。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镇政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村民小组退出违法用地奖励费142,000元;二、水泥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村民小组减量化补偿款210,000元;三、驳回村民小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房国平、水泥厂申请王勤荣、孙某某作证,以证明租赁投资建设的情况。王勤荣陈述:其是第一任租赁人,2000年左右开租赁,租时是两个土窑,一间茅草房,租赁下来后,其平整了土地,浇筑了场地,还盖了两层的房子,底下两间,上面一间。第一年租金因做了平整等,村民小组没有收。租了三四年后,就转给孙某某了,孙某某付了11万元的转让费,包括机器、场地、房屋等。转让给孙某某时,并没有告知村民小组转让的情况。孙某某陈述:其是第二任租赁人,场地上的东西是王勤荣卖给孙某某的,孙某某没有做过改扩建,对原先的茅草屋进行了修缮,做了隔断,给工人居住。多浇了一块场地,400平方米左右。孙某某没有做过机耕路。2006年以后,给了房国平,转让费是2-3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村民小组与房国平建有租赁合同关系,在租赁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因土地减量化补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房国平、水泥厂上诉主张村民小组未对场地及机耕路进行过任何的出资,故不应享有相应的权益,并据此提供了相应的证人证言。就此本院认为,两位证人均是与村民小组建有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即使如其所述,在其承租期间,对原有场地进行了平整与改建,在场地上建造了房屋,对茅草房进行了修缮等行为,均是对原有租赁物的添附,在前任承租人与村民小组的租赁合同中,对于添附、添置的处理,双方并没有约定,在之前的租赁关系终结时,双方也没有对此进行过明确。依照法律规定,添附的权益应属于原物的所有权人,且王勤荣称其平整场地后,村民小组以免除部分租金的形式给付了一定的对价,而无论是王勤荣转让给孙某某,还是孙某某转让给房国平,上述行为均未得到村民小组的认可,故相应的添附的权益,仍应属于村民小组所有。根据村民小组与房国平协议书的约定,甲方(村民小组)提供的租赁物包括预制场地及出入机耕路,故房国平、水泥厂主张村民小组不享有减量化补偿的权益,理由不成立。对房国平、水泥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97.80元,由上诉人房国平与上海市青浦区房国平水泥制品厂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孙幸冬审判长 卢薇薇审判员 邬海蓉审判员 王晓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思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