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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麟和马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麟,马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1432号原告陈麟,男,汉族,1983年12月23日出生,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素德,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姗姗,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鹏,男,回族,1984年8月22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陈麟诉被告马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志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150000元,截止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14130.30元,共计164130.3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直至债务清偿时的利息;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2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2月l3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账号为的账户转入100000元的借款,后又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5日通过信用卡刷卡方式向被告交付了49952元的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马志鹏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双方的朋友李晋扬介绍相识,2015年2月被告因进行商业投资,经李晋扬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因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证人李晋扬的证言,足以认定。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另外50000元借款,原告称是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取现,但对该事实的证明以及是否属于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主张的另外5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或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鹏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麟偿还借款1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1元,由原告负担641元,被告马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牟 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彩凤????????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