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道兵与郑大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兵,郑大强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81民初890号原告:刘道兵,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丹江口市人,(现改名为:丹江口市石鼓镇石鼓居委会)。委托代理人:刘宁,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汪明会,女,刘道兵之妻,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丹江口市人,(现改名为:丹江口市石鼓镇石鼓居委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大强,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宦宗全,丹江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道兵诉被告郑大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道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争议的4.77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确认该土地的补偿款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农村土地二轮承包至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有石鼓镇薛桥村(现石鼓居委会)集体耕地18亩,2002年8月,原告刘道兵将位于薛桥村3组的一套房屋卖给被告郑大强,为了方便被告生活,把紧邻该房屋的3块耕地(面积4.77亩)也交给被告无偿使用,之后被告即从外地搬到上述房屋居住,该土地也由被告实际耕种。2017年1月,政府因修路需要征收薛桥村集体土地,原告交由被告耕种的土地也在政府征地范围内,在征地补偿过程中,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上述承包地,并向政府主张该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归其所有,要求政府向其发放,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承包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自农村土地二轮承包至今,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石鼓镇薛桥村(现石鼓居委会)集体耕地18亩,2002年8月,原告刘道兵以3600元价格将位���薛桥村3组的一套房屋卖给被告郑大强居住,并把紧邻该房屋的3块耕地(面积4.77亩)也交给被告耕种。原告并就卖房情况出具了证明,证明情况如下:一、房子五间、宅基包括在内,现有的林木刘道兵一次伐清,后栽属郑大强所有,稻场在宅基的东南角,归郑大强使用,权属归刘道兵。二、土地分为三块:···注明:如果土地集体收回,刘道兵概不负责。(指土地全部收回从新分配)3、经济手续,郑大强一次性交清叁仟陆佰元整。2008年因建设需要,石鼓镇政府对该4.77亩中的0.3亩土地进行了征收。并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了被告郑大强。2010年被告郑大强又将其中的1.42亩土地以4000元价格卖给了石鼓镇罗店居委会村民张道志。2017年1月,因279省道公路建设对剩余的被告郑大强耕种的3.05亩土地和被告郑大强卖给张道志的耕种的1.42亩土地进行了征用,并将张道志的耕种的1.42亩土地补偿款发放给了张道志。在发放被告郑大强耕种的3.05亩土地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石鼓镇石鼓居委会对该3.05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也暂时不予发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因石鼓镇石鼓居委会属于集镇范围,本案中争议的4.77亩土地没有进行二轮延包,也未进行土地确权。本院认为,本案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关于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由此可知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收案范围。本案中相关行政机关并没有对争议土地的权属作出裁决和认定,丹江口市石鼓镇石鼓居委会和石鼓司法所的调解意见也仅仅是建议性质的处理方法,不符合行政处理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要求。因此,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权属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仍需由相关有权机关先行依法处理,作出裁决和确认认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对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所以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集体认为该土地补偿费“分不分”、“分给谁”由其决定。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出分配方案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人民法院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是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的补偿,本案中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是被告郑大强;安置补助费和社会保险费用,是��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性的补偿,其分配应当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行,如果约定分配给失地农民个人的,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可以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该笔费用,否则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道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楠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