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5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余浪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浪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刑初2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浪浪,绰号毛猪,男,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余浪浪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雅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浪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浪浪伙同小江、小豆、小方方(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新世界农贸市场附近,趁无人之机,使用十字轮胎套筒,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福特轿车的左后车轮及轮毂(价值2400元)盗走。后四人企图继续进行盗窃时,被安保人员发现,余浪浪被当场抓获。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余浪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浪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户籍材料及照片、到案经过、十字轮胎套筒一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浪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确认。庭审中,被告人余浪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浪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从杰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