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周某与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1896号原告周某,女,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被告游某,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原告周某与被告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游某于农历1994年12月16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活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游永胜,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游某1,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位于黔西县重新××村房屋××栋两层共计105平方米,有牛3头、猪7头、包谷1万斤,三轮摩托车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有共同债务银行贷款5万元。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特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游某离婚;2、判决原、被告共同生育孩子游某1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共同修建房屋平均分割,其余共同财产共计7万元平均分割;4、共同债务重新镇信用社借款5万元由被告偿还。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及两个孩子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游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暴,没有骂过原告,双方偶尔发生争吵是正常的,现次子游某1还在读书,原告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抚养,但是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少了,至少每月支付400元。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没有这么多,现只有修建于本村的房屋一栋两层,占地面积为105平方米。有3头年,4头猪,玉米5千斤,但都是被告一个人劳动所得,原告无权分割,所欠银行贷款5万元属实,如离婚要求原告偿还25000元,如原告坚持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共同债务5万元原、被告各自偿还一半。被告游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二、贵州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重新支行进账单,证明向农商行贷款5万元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游某对原告周某出示的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某对被告游某出示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游某于农历1994年12月16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游永胜,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游某1。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有共同债务银行贷款5万元,共同财产玉米2000斤价值1800元,三头牛价值1.5万元,猪一头价值300元。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分居半年左右。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游某于农历1994年12月16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与被告游某离婚,在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游某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