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曙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广州美力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曙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广州美力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1310号原告:浙江曙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良朋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62511245B。法定代表人:陈伟立。委托代理人:汪武祥,男,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州美力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田心友谊路三号楼二楼A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3770383K。法定代表人:林国雄。原告浙江曙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与被告广州美力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力神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款1354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曙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力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原告应被告要求加工定做乒乓球及乒乓球拍。原告按约交付了加工成果,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合计金额237898.51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加工款105652元,剩余款项132246.5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曙光公司与被告美力神公司间的加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美力神公司未完全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美力神公司应支付原告加工款132246.51元。另原告主张2013年8月前的欠款3166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美力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曙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加工款132246.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浙江曙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428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送达费用600元(原告已汇至人民法院报社),由原告浙江曙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100元,被告广州美力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78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世文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人民陪审员 程玉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