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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7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北京龙腾华业经贸有限公司与郑建圆、朱海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龙腾华业经贸有限公司,郑建圆,朱海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925号原告:北京龙腾华业经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郑俊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英,福建闽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珊,福建闽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圆,男,1989年0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韩庆坝自建房。被告:朱海溶,女,1989年0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包头市九原区健康路六号街坊*号楼*单元付**号。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业,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华,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龙腾华业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建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月3日由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该院做出了(2017)闽0305民初5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的申请将朱海溶依法追加为本案的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龙腾华业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英、郑秀珊、被告郑建圆、朱海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龙腾华业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895273.52和利息693509.93元及货款本金895273.52元的利息510305.9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止,此后的利息按照此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起,被告向原告赊购钢材,于2014年5月31日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1195273.52元和利息693509.93元,之后被告郑建圆归还了300000元,并于2015年1月5日结算货款本金895273.52元,约定2015年1月1日前还清,否则按日千分之一给付违约金。但被告未按期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郑建圆辩称,从2013年起被告郑建圆和原告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2014年5月31日结算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开发票导致钢材货款最终被实际用户部分扣留是导致本案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2015年1月5日,原告公司持打印好的欠条找到被告郑建圆,被告郑建圆在欠条上签字,这时欠的货款895273.52元,出具欠条原因是被告郑建圆经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郑俊飞多次口头沟通,郑俊飞同意被告给付一部分货款后,可以免除被告原欠的货款利息,所以被告偿还了300000元,在2015年的1月5日出具了895273.52元的货款欠条,欠条日期存在倒写,还款日期在前,签字日期在后是由于原告打印的原因,本案被告自愿承担从2015年1月5日之后未能付清895273.52元及违约金,但是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在2015年1月5日之后,被告又偿还了30000元,这30000元也是偿还了所欠的钢材款并不是偿还的所谓利息,时至今日被告郑建圆欠原告的钢材款为865273.52元。被告朱海溶辩称,朱海溶系郑建圆妻子是事实,但郑建圆与原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进货的钢材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对朱海溶的起诉。原告北京龙腾华业经贸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三份、婚姻登记表一张等证据,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于2014年5月31日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本金1195273.52元和利息693509.93元的两张欠条。之后被告郑建圆归还了300000元货款本金;2、2015年1月5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被告郑建圆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895273.52元,并约定2015年1月1日前还清,否则按日千分之一给付违约金。此后,被告郑建圆偿还了原告30000元;3、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7月6日登记结婚,所欠货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被告郑建圆的买卖合同关系及2014年5月31日结算,被告郑建圆欠原告本金1195273.52元和利息693509.93元,之后被告郑建圆归还了原告300000元的货款本金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归还的3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和被告对该笔还款偿还的是本金还是违约金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支持该笔还款系偿还的货款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693509.93元,因2015年1月5日,双方已经对欠款重新结算,并重新出具欠条,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郑建圆尚欠原告货款本金895273.52元。对于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货款本金的30%,应为26858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郑建圆偿还了违约金30000元,故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违约金238582元;被告朱海溶系被告郑建圆的妻子,所欠货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亦未提出证据证明买卖行为所得利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于被告朱海溶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货款及合法的违约金,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圆、朱海溶支付原告北京龙腾华业经贸有限公司货款895273.52元;二、被告郑建圆、朱海溶支付原告北京龙腾华业经贸有限公司违约金238582元;三、驳回原告北京龙腾华业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建圆负担10854元、由原告北京龙腾华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2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樊俊峰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张思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