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3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董海涛与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涛,郭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3353号原告:董海涛,男,汉族,1977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呙林勇,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亮,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原告董海涛诉被告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呙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全部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提出借款70000元,然后通过手机短信将自己的银行帐号信息发送给原告,并承诺第二天可归还借款。原告当天就通过银行转账7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拖延不还款,最后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听。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郭亮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提出借款70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其中国人民银行虎门支行的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将70000元转至被告在招商银行东莞南城支行的账户。为此原告提供了中国银行东莞虎门支行的BANCS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手机短信记录予以证明。其中8月15日的手机短信记录显示郭亮发出信息:“62×××13郭亮招行东莞南城支行,麻烦你了,我明天就能给你打回去,谢谢”,原告回复:“好”、“具体多少”,郭亮回复:“7万就够了,谢谢”。另,本院向中国银行东莞虎门支行核实,原告董海涛于2016年8月15日16时58分通过其中国银行东莞虎门支行62×××20账户转账70000元至收款人名称为郭亮、开户行为招商银行东莞南城支行的62×××13账户。以上事实,有BANCS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电子回单、手机短信记录、中国银行东莞虎门支行的转账信息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承诺借款后第二天将借款返还给原告,但没有证据证明已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8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没有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董海涛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但以年利率6%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775元,原告董海涛已预交,由被告郭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佩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香建霞杜森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