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民初6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福嘉与广州晴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音像制品制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嘉,广州晴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
案由
音像制品制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6393号原告(反诉被告):陈福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赵屯乡高速村陈派子屯。委托诉讼代理人:守娴,湖南云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晴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南便街。法定代表人:萧建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星恒,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陈福嘉诉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晴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空公司)音像制品制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诉及反诉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福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守娴,被告(反诉原告)晴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星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陈福嘉诉称:被告委托原告拍摄《六祖传奇足迹拍摄》作品,并于2016年6月1日签订《六祖传奇足迹拍摄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制作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5000元的制作费用,原告按被告要求组织拍摄并交付成果,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制作费尾款人民币15000元。原告多次并以多种方式向被告提出要求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另外,上述合同有约定逾期支付余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截止到本起诉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3000元。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作品制作费用人民币15000元;2.支付截止到实际还款日的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晴空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并非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所以华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签署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本案本诉原告要求支付制作费及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反诉原告)晴空公司反诉并辩称:2016年5月,我公司由于业务原因,需要制作一份拍摄作品,陈福嘉称其是“华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人员。2016年6月1日我公司与“华影公司”签署《六祖传奇足迹拍摄合同书》,委托“华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进行制作拍摄作品。并向陈福嘉名下账号汇款人民币1.5万元。由于该作品存在问题较多,完全不符合我公司要求,导致该作品至今仍未交付验收。2017年3月初我公司通过向工商部门查询得知,“华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我公司认为陈福嘉通过虚构事实以并不存在的“华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义签署合同,其本身毫无任何合同履行能力,该行为已严重侵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华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非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其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特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广州晴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与“华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签署的《六祖传奇足迹拍摄合同书》无效;2.陈福嘉向广州晴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返还费用人民币15000元;3.陈福嘉向广州晴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晴空公司(甲方)与华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华影公司)签订《六祖传奇足迹拍摄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于《六祖传奇足迹拍摄》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时间长度约为15-20min。制作费用总计人民币30000元整,合同签字后,甲方付给乙方50%15000制作费用。拍摄结束后甲方全部支付给乙方50%全部尾款。甲方义务包括:1、提供脚本以及拍摄参考素材;2、有权利给予乙方提出专业性建议和思路;3、按照合同支付相关费用;4、提供服装,道具,音稿文件。乙方义务包括:1、负责搭建虚拟拍摄棚,灯光组,摄影组,化妆,演员选送,演员走戏;2、需按照制作日程开展工作,并按约定时间交付作品等。双方另约定甲方在乙方作品初稿完成后终止合同的,应当支付全额的拍摄制作费用,在乙方将视频影像完成后,甲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清余款,逾期一天将按合同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毁约的将按合同总金额的100%支付对方的违约金。该合同上加盖晴空公司及“华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6月5日,晴空公司向涉案合同约定的陈福嘉名下银行账号转账人民币15000元。2017年1月4日,华影公司向晴空公司出具《紧急催款函》,称2016年6月3日双方签署《六组传奇足迹拍摄合同书》,其于2016年7月拍摄完毕并交付,晴空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余款,目前尚欠人民币15000元。并要求晴空公司收到该函后3个工作日支付以上合同余款人民币15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8000元。2017年1月9日,晴空公司向华影公司出具《项目回复函》,称拍摄项目剧中人物的表情及动作没有做到位,无法达到效果;部分语音没有嘴型动作,少了相关对话内容;独立个体有相关问题没有处理好。最终制作造成硬性伤害,不能用后期制作方式解决,故不能正常验收。并要求华影公司协调沟通相关问题,解决相关问题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尾款结清。陈福嘉称涉案作品由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拍摄完毕,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拍摄现场确认拍摄结果并接收涉案作品。并提交视频文件属性页截图、拍摄现场照片及视频文件上述文件属性页截图显示名称为“MVI_3874”的MOV媒体文件,位置为H:六祖,文件的创建时间、访问时间均为2016年7月25日,修改时间为2016年7月23日;上述拍摄现场照片和视频文件显示古装影视拍摄现场,原告当庭指认照片中显示的人员中包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萧建诗及工作人员陈达。被告对上述人员身份不予确认。并辩称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格作品。原告陈福嘉另提交经移动公证电子存证平台存证证明的通话录音及通话视频、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国电信号码用户名称及对应支付宝账户和微信账户资料网页截图一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9月25日用户名为“kiz小宅小萧”的微信用户称“配音完全对不上,人物没表情,没动作”等内容,晴空公司确认陈福嘉主张的萧建诗本人的电话号码,但辩称陈福嘉不正当手段获取电话录音,对电话录音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于陈达的相关身份及电话录音均不予确认。另查明,2017年2月28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信息证明〔2017〕1033号查询结果,称在该局查询内资、外资企业现有数据库,暂找不到东莞市名称为“华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企业资料。2017年3月28日,陈福嘉出具“直接责任人”情况说明,称“华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实际上是其为所组建的由专业人士成立的摄制组定的一个称谓,该组全体成员受其指挥与管理,其报酬亦由陈福嘉本人直接发放。《六组传奇足迹拍摄》摄制组架构及分工,上载明导演组、制片组均为陈福嘉,摄影组为张钊伟,演员组为临时演员,其他组为无。上述摄影组张钊伟签字确认以上架构及分工情况完全属实。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华影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成立。以上事实,有陈福嘉、晴空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紧急催款函》、《项目回复函》、微信截图打印件、工商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视频文件属性页打印件、图片打印件,录音文件、转账记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工商信息查询结果及陈福嘉的当庭自认,华影公司并非实际存在的法人,本院根据陈福嘉及晴空公司的当庭陈述,确认涉案合同实际由陈福嘉以“华影公司”的名义与晴空公司签订,晴空公司据此主张涉案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华影公司并非依法成立的法人,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资格,但陈福嘉系名为“华影公司”的摄制组的实际负责人,其实际签订并履行该合同,涉案合同应当视为陈福嘉个人与晴空公司签订。陈福嘉作为合同当事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侵害国家或第三人的利益,故晴空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晴空公司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涉案合同依法成立有效,陈福嘉和晴空公司作为该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法及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关于陈福嘉和晴空公司各自完成涉案合同义务的情况,本院综合以下情况予以确认:1、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晴空公司提供脚本及拍摄参考素材,陈福嘉应负责搭建虚拟拍摄棚、灯光组、摄影组、化妆、演员选送、演员走戏,并需要接受甲方给予建设性思路。由此可见陈福嘉的合同义务主要包括提供场地、演员、摄影器材等客观条件,涉案作品的拍摄内容和具体要求均由晴空公司决定;2、虽然晴空公司未确认陈福嘉提供的照片和视频上显示的人物身份,但经本院比对,陈福嘉指认的人员确系晴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萧建诗,本院据此确认晴空公司在拍摄当天派人前往拍摄场地的事实;3、晴空公司当庭确认其确已收到并查看涉案作品,但无法明确接收涉案作品的具体时间,而涉案作品时长15-20分钟,内容简单,在拍摄当天足以完成拍摄内容,晴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拍摄现场查看拍摄过程后完全可以立即取得涉案作品。故本院采信陈福嘉关于2016年7月23日涉案作品拍摄当天晴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现场确认拍摄结果并接收作品的主张;4、根据双方的合同义务,晴空公司派员前往拍摄现场,享有对与涉案作品的拍摄内容和效果进行指导和评价的权利,陈福嘉根据晴空公司派驻现场的人员提出的要求和意见进行拍摄、修正涉案作品。晴空公司在拍摄现场对于涉案作品的拍摄情况和进度拥有完全的决定权利,该公司未提出异议并接收拍摄完成的涉案作品,应视为对涉案作品的认可;5、根据双方一致确认,晴空公司于2016年6月5日向陈福嘉支付合同价款15000元。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晴空公司应当在拍摄结束后向陈福嘉支付制作费余款15000元,逾期一天将按合同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现陈福嘉已经按照晴空公司的要求拍摄完毕,并向晴空公司交付涉案作品,但晴空公司未支付余款,故陈福嘉要求晴空公司立即支付制作费用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陈福嘉另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晴空公司支付违约金63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本院根据双方合同价款及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酌情调整。晴空公司反诉称涉案作品存在诸多问题没有达到该公司的标准,要求陈福嘉返还已支付的费用15000元并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晴空公司在涉案作品的拍摄当天即派员前往拍摄现场,其对于涉案作品的拍摄过程及作品内容是明知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晴空公司有权对涉案作品的拍摄提出建议和意见,在这种情况下晴空公司认可陈福嘉完成了涉案作品的拍摄并接收了涉案作品,此后一直未向陈福嘉提出退款的要求,这种行为足以说明晴空公司对涉案作品是认可和接受的。其迟至2017年1月收到陈福嘉的催款信函后才在《项目回复函》中提出的修改意见及重拍建议不能作为晴空公司对涉案作品的正式异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晴空公司据此提出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晴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陈福嘉支付作品制作费用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晴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陈福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福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晴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福嘉负担15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晴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本案反诉受理费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晴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万 方人民陪审员 林 少 玲人民陪审员 苏 丽 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司徒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