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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贺斋、李彪等与于全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贺斋,李彪,于全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593号原告:李贺斋,男,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李彪,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开发区公安分局民警,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斋(系原告李彪之父),男,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于全贵,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宁河区津榆支路40号。负责人:张景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申青,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政,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贺斋、李彪与被告于全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贺斋、原告李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斋、被告大地保险宁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申青、张军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全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贺斋、李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地保险宁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贺斋医疗费385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4452.66元。2、被告大地保险宁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500元。3、被告大地保险宁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彪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彪车辆损失19481元,公估费2148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于全贵驾驶冀B×××××号夏利轿车沿环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宁河俵口镇兴家坨村口,其车辆前部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李贺斋驾驶的冀B×××××东风日产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贺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于全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贺斋无事故责任。原告李贺斋在宁河区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3852.66元,诊断为:1、顶部头皮裂伤;2、颈部软组织损伤;3、颈5左前下缘皮质骨折。原告李彪系冀B×××××东风日产小型轿车车主,该车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21481元,花公估费2148元。被告于全贵系冀B×××××号夏利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冀B×××××号夏利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拒绝赔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李贺斋、李彪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作出的第B00954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7年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于全贵驾驶冀B×××××号夏利轿车沿环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河俵口镇兴家坨村口,其车辆前部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李贺斋驾驶的冀B×××××东风日产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贺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于全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于全贵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于全贵驾驶冀B×××××号夏利轿车为被告于全贵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宁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3、原告李贺斋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诊断证明和休假证明,旨在证明原告李贺斋花医疗费3852.66元、伤情及休假情况。4、原告李贺斋提供天津市慧隆散热器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旨在证明原告李贺斋的误工损失。5、原告李彪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旨在证明原告合法的主体资格及车辆损失21481元。6、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公估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李彪花公估费2148元。被告大地保险宁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于全贵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作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大地保险宁河支公司、于全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李贺斋与原告李彪系父子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于全贵的车辆及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单、原告李贺斋的医疗费、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贺斋提供的宁河区医院的诊断证明被告大地保险宁河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证认为休假时间过长,本院认证评判如下:该休假证明为受害人李贺斋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被告大地保险宁河支公司无证据证明休假时间过长,故对该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贺斋为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提供的天津市慧隆散热器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宁河支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李贺斋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应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本院认证评判如下:原告李贺斋虽年满60周岁,但身体康健,事故发生前就在天津市慧隆散热器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符合客观实际,综合原告病情及休假期间,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6500元,确为原告实际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宁河支公司主张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与现行法律相悖,故对原告6500元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50元,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宁河支公司认为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评判如下:原告李贺斋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6天,护理人员应为1人,虽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损失证据,但应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494元/年计算6天,护理费为39494元/年÷365天×6天=649.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宁河支公司主张根据原告伤情及结合住院天数酌情判决,本院认证评判如下:原告李贺斋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天=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宁河支公司要求本院酌定,本院认证评判如下:根据原告住院及护理人员就医情况,原告李贺斋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李彪提供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宁河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事故为追尾事故,从照片上看,公估报告上受损部分还有车辆前部部位,包括主驾驶座椅骨架和副驾驶座椅骨架,对公估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评判如下: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合法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被告大地保险宁河支公司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车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彪提供的公估费,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宁河支公司认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证评判如下:原告提供了公估费的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公估费为确定本次交通事故保险标的的损失必要的费用,被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宁河支公司承认原告李贺斋、李彪主张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全贵系冀B×××××号夏利轿车所有权人,且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于全贵承担原告李贺斋、李彪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冀B×××××号夏利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宁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宁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贺斋、李彪赔偿。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对原告李贺斋的医疗费385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65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李彪的车辆损失21481元、公估费2148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贺斋的医疗费385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65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李彪的车辆损失21481元、公估费2148元,共计35430.86元,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宁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贺斋医疗费385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4452.6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贺斋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349.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彪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3801.86元,然后由被告大地保险宁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彪赔偿21629元。被告于全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答辩的权利,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被告大地保险宁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足额赔偿原告李贺斋、李彪的损失,故被告于全贵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贺斋医疗费385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4452.6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贺斋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349.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彪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3801.8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彪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19481元、公估费2148元,合计21629元。上述保险理赔款汇至原告李贺斋中国农业银行62×××66账户。三、被告于全贵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元,由被告于全贵负担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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