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初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杨继荣与唐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荣,唐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初民初2460号原告:杨继荣,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住云南省安宁市,委托代理人:寇亮,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天云,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杨继荣诉被告唐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继荣的委托代理人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云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天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1%计算;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先后两次分别借给被告90000元和100000元,被告出具相应借条。2015年2月14日,被告又提出再借点钱,并承诺于3月份一次性偿还所有欠款,原告又借给被告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关于唐天云欠杨继荣借款一事,唐云天承诺愿意偿还杨继荣共计196000元的欠款,并保证该笔欠款定于2015年3月20日前还清,否则由唐天云承担杨继荣因主张该笔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并向杨继荣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同年3月底,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故意躲避原告拒不还款。被告唐天云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唐天云向原告杨继荣借款90000元现金,并出具相应的借条,2014年10月1日,被告唐天云向原告杨继荣借款100000元现金,并出具相应的借条,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关于唐天云欠杨继荣借款一事,现经双方共同协商,本人愿意偿还杨继荣共计人民币196000元的欠款。本人唐天云保证该笔欠款定于2015年3月20日前还清,否则因主张该笔欠款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均由本人唐天云承担,并按欠款金额每天10%向杨继荣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委托协议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印证,并经本院审核,应予采信。被告唐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一、关于合同效力和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9月13日及2014年10月1日的借条系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合同缔结原则,遵循民间交易习惯,以简易方式设立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合同,且根据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本院依法确认合同成立并生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在该民间借贷关系中,原告杨继荣系出借人和债权人,被告唐天云系借款人和债务人。二、关于本金及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及承诺书载明的金额,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96000元。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按欠款金额每天10%支付违约金,由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调整为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3月21日起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月1%计算的违约金,原告的主张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虽然被告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因主张该笔欠款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均由本人唐天云承担”,但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交了《委托协议书》,并未提交原告交纳律师费的相关发票,因此对原告的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天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继荣借款人民币19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月1%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杨继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5元,由被告唐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邓 怡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焰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