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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3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明与刘海侠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朱国峰,刘海霞,霍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3688号原告:刘明,男,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区。委托代理人:于永军,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峰,男,1976年1月4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四家子村。被告:刘海霞,女,1979年4月26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霍淑艳,女,1950年7月3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原告刘明诉被告朱国峰、刘海霞、霍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永军,被告朱国峰、刘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淑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刘明诉称: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5分。三被告用被告霍淑艳名下的房屋担保。三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月利5分支付利息。朱国峰、刘海霞辩称:的确借款10万元,已经给付利息35000元。霍淑艳未出庭、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国峰、刘海霞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5分。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朱国锋、刘海霞、霍淑艳用位于新城乡四家子村119.7平方米房屋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2014年9月15日被告给付利息5000元,2014年11月21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原告承认收到被告利息25000元,被告抗辩给付利息35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协议、账户交易明细。本院认为:被告朱国峰、刘海霞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霍淑艳并没有向原告借款,故被告朱国锋、刘海霞承担给付欠款义务,被告霍淑艳不承担给付欠款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给被告100000元,被告朱国锋、刘海霞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5分过高,故被告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利息2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锋、刘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明欠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利息25000元);二、被告霍淑艳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国锋、刘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华人民陪审员  韩春茹人民陪审员  辛 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洪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