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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马小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马小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5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人谢某,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职员,住四川省合江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汪龙、赵澜芳,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小峰,男,1996年4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彭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16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小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现伟出庭���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汪龙、赵澜芳,被告人马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马小峰接到其女友敖某某的电话,称被人欺负,叫马小峰过去帮忙。马小峰遂携带一把菜刀赶往事发地重庆市两江新区XX网吧附近,用菜刀误将从中劝和的被害人谢某左手臂和左胸部砍伤。经鉴定,谢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马小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小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小峰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马小峰赔偿医药费31047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人马小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马小峰接到其女友敖某某的电话,称其被人欺负,叫马小峰过去帮忙。马小峰遂携带一把菜刀赶往事发地重庆市两江新区大竹林XX网吧附近,用菜刀误将从中劝和的被害人谢某左手臂和左胸部砍伤,遗留疤痕累计17.2厘米。经鉴定,谢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马小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受伤后前往重庆红楼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31047元,出院诊断为:左桡神经、尺神经、正中神经断裂;左桡、尺动静脉断裂伴缺损;左前臂内、前侧皮神经断裂等;左胸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术后4-6周去除石膏,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等。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5000元,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常住人口登记表;4、出院证、医疗费发票;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病历;7、鉴定费、检查费发票;8、被害人谢某的陈述;9、证人申某某、柳某、张某某、严某某、田某、敖某某的证言;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11、被告人马小峰的供述和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举示了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工资领取表等证据,拟证实谢某系重庆为峰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误工时间2个月,每月工资5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谢某未提供劳动合同,且上述证据与证人田某、敖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足以证实其系重庆XX有限公司的员工,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小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马小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小峰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谢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主张医疗费31047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及检查费2000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谢某主张的营养费及其他费用的超过部分,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无法认定金额,不予支持。谢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小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二、被告人马小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43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学刚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