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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3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文桂福与罗志伟、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桂福,罗志伟,刘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685号原告:文桂福,男,汉族,1979年8月14日出生,个体户,户籍地会昌县,现住会昌县。被告:罗志伟,男,汉族,1987年12月22日出生,户籍地会昌县,现住会昌县,被告:刘海燕,女,汉族,1991年7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罗志伟之妻。原告文桂福与被告罗志伟、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桂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志伟、刘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桂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文桂福与被告罗志伟是老乡、朋友关系。2013年3月,被告罗志伟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条。被告罗志伟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此后未再付息。2015年6月4日,被告罗志伟收回旧借条,重新出具两张借条,一张为“今借到文桂福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2016年6月3日归还。月利息百分之贰(2%/月)”。另一张为“今借到文桂福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2016年6月3日归还。”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也未归还借款。经多次催收,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刘海燕系罗志伟之妻,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当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罗志伟、刘海燕未作答辩。原告文桂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婚姻登记信息表各一张,证明两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两张,证明被告罗志伟于2015年6月4日仍欠原告50000元本金及约定利率的事实,以及仍欠15000元利息的事实;4.银座银行对帐单一张,证明原告按被告罗志伟要求,于2013年3月4日将50000元现金存入第三人刘宗发在银座银行账上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被告罗志伟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按被告罗志伟要求,于2013年3月4日将50000元转入第三人刘宗发在银座银行账上。被告罗志伟以借条方式确认了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此后未再付息。2015年6月4日,被告罗志伟收回旧借条,重新出具两张借条,一张为“今借到文桂福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2016年6月3日归还。月利息百分之贰(2%/月)”。另一张为“今借到文桂福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2016年6月3日归还。”该15000元借条实际为2014年3月起至2015年6月3日共15个月按月利率20‰计算所欠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罗志伟与被告刘海燕系合法夫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还款。关于借款利率的问题。从被告罗志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从2015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一张15000元借条原告自认系从2014年3月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共15个月按月利率20‰计算所欠利息。计算时间及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也以“借条”方式予以确定,本院予以认可。2014年3月前利息原告认可已经付清,本院予以采纳。该张借条未约定计息,原告也未主张利息,故按照15000元确定归还金额。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刘海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罗志伟、刘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未到庭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志伟应当归还所借原告文桂福本金50000元,及从2015年6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罗志伟应当归还所欠原告文桂福利息15000元。三、上述款项,被告刘海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上述款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该款付至原告文桂福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2×××25)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罗志伟、刘海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桃生人民陪审员  肖连庆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江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