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执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圣安木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圣安木业有限公司,蔡道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7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168号。被执行人嘉善圣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嵩山路26号5-2。被执行人蔡道琴,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申请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421民初74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嘉善圣安木业有限公司、蔡道琴支付人民币2039586.02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嘉善圣安木业有限公司、蔡道琴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被执行人蔡道琴在本院另案有参与分配案款163555元,申请人领取该分配款后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知悉上述执行情况后,要求将被执行人嘉善圣安木业有限公司、蔡道琴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库,并同意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作终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724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嘉善圣安木业有限公司、蔡道琴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嘉善圣安木业有限公司、蔡道琴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嘉善圣安木业有限公司、蔡道琴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执行员 周瑞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勤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