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81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万国春与图立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国春,图立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1016号原告:万国春,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被告:图立魁,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诉讼委托代理人:吴晶(图立魁妻子),女,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原告万国春与被告图立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万国春、被告图立魁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吴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国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782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845.74元、误工费4216.52元、交通费200元,打坏的眼镜260元,合计14051.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7年3月31日17时左右,图立魁挖方村道旁的山毛土时,我上去劝阻,图立魁上来就将我打倒,造成头部外伤,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诊断,颈部外伤,及面部外伤,右眼部外伤,住院7天。原告报警后,经黑山头镇派出所调解,被告无诚意,未调解成功,故起诉至法院。图立魁辩称,原告所述的打架过程不是事实,他要求的误工费不合理。我同意赔偿他5000元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在梅河口市黑山头镇建设村因土地相关事宜发生争执,进而动手殴打。原告万国春住院治疗7天,临床诊断为颈部外伤、头面部外伤、右眼部外伤、颈椎病,医嘱出院后休息1个月,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图立魁左手拇指及大鱼际处肿胀,未住院治疗,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住院费收据、门诊票据、交通费、配眼镜费用票据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056.06元,门诊费用77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二级护理7次,护理费845.74元(120.82元/人/次×7次),误工期限1个月零7天,原告为农业户口,误工费应为3276.39元(2478.67元/月+113.96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眼镜损失260元,合计13111.06元。本院认为,此次打架事件发生时,仅有万国春、图立魁及图立魁的妻子吴晶在场,对于是谁挑起的事端,谁先动手打架等问题双方各执一词,而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庭调取的公安调查卷宗记录中对上述问题亦无法确定,但卷宗中唯一的证人董桂兰陈述,在其到达现场时,看到“万国春与图立魁之间双手拽在一起,相互按着”,董桂兰把双方拉开后将万国春送回了家。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系被告上来就将原告打倒,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件起因仅是被告图立魁挖几锹土而起,本是小事一桩,但是双方在处理该问题时均有不冷静的言词及举动,才导致了此次斗殴的发生,原告因此受伤住院,被告亦有所损伤,且均被公安机关给予了不同程度的行政处罚,希望双方日后能够引以为戒,冷静理智地处理问题。被告承认自己太过冲动,在原告说“你再填几下土试试”的时候,被告故意拿锹平了两下土,从而激怒了原告。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判定以原告自身承担40%,被告承担60%为宜。原告损失合计13111.06元,被告图立魁应赔偿7866.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图立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万国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配眼镜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3111.06元的60%,即7866.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万国春负担100元,被告图立魁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君—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