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4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贾先成与林加友、杨宗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先成,林加友,杨宗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民初4303号原告:贾先成,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映湖���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林加友,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杨宗玉,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虎,襄阳市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贾先成诉被告林加友、杨宗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贾先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00万元,并赔偿原告100万元损失;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8万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林加友、杨宗玉于2014年4月12日以林加友及南漳县皮家湾煤矿���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签订《南漳县皮家湾煤矿承包合同》,由原告承担采煤、掘井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并开始施工。2015年1月,南漳县皮家湾煤矿因政府原因关停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煤矿关停后,林加友、杨宗玉作为南漳县皮家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拒不返还原告交付的押金,并在明知有该笔债务的情况下于2016年9月2日注销了南漳县皮家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杨宗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林加友住所地为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杨宗玉住所地为湖北省,合同履行地为湖北省。因此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林加友、杨宗玉的住所地分别为浙江省乐清市、湖北省,合同履行地为湖北省,我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杨宗玉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漳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丹萍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人民陪审���陈新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爰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