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3行审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新安县国土资源局、曹建波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安县国土资源局,曹建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323行审136号申请执行人:新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新城区北京路西。组织机构代码:41656732-6。法定代表人:杨建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毅,该局职工。被执行人:曹建波,男,汉族,1988年3月3日生,户籍:河南省渑池县。申请执行人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曹建波作出的新国土资执罚【2016】14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曹建波未办理用地手续,在新安县铁门镇沟头村占地建厂。经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实地测量,该厂所占土地为铁门镇沟头村旱地0.2603公顷,不符合铁门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曹建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6年10月20日对曹建波作出新国土资执罚【2016】141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曹建波退还非法占用的新安县铁门镇沟头村2603.319平方米土地;2、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603.31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规划);3、对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2603.319平方米处以每平方25元的罚款,罚款共计65082.975元。并向其告知“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或新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20日向曹建波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曹建波于2016年11月3日缴纳罚款65082.98元,但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2项,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新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0日向曹建波送达了新国土资执履催【2016】14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其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令曹建波退还非法占用的新安县铁门镇沟头村2603.319平方米土地;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603.31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规划)。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在新国土资执罚【2016】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向曹建波告知对“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603.31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属无法律依据。行政行为依法作出后,在非经法定程序变更之前,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均具有拘束力。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曹建波如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可在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告知其的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曹建波可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尚未届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新安县国土资源局限曹建波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603.31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因曹建波占用的上述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有拆除,故责令其退还被占用的2603.319平方米土地无可执行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受理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对新国土资执罚【2016】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曹建波退还违法占用的铁门镇沟头村2603.319平方米土地以及限其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603.31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红魁代理审判员 马国英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单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