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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2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2912号原告:蒋某某,女,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钧,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相某,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忠,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和2017年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杨钧,被告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双方婚初关系尚可。2016年7月起,被告相某有了外遇,经多次劝阻不改,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并自2016年10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蒋某某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讼要求与被告相某离婚。被告相某辩称,原告蒋某某无端猜疑被告有外遇,明显对被告缺乏信任感,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相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2月双方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恋爱和婚姻初期,双方关系尚可。2016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引发双方矛盾。经原告及家人劝导,被告虽然出具了《婚姻保证书》,承认了错误,并承诺改正,但之后仍多次与其他女性开房,导致双方矛盾激化。2016年10月,原告蒋某某自行搬出家中,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蒋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相某同意离婚,但双方对于财产分割意见分歧,致本院调解不成。另查明,1、原告蒋某某于2013年10月以31万多元购买牌号为沪AFXX**的宝马牌轿车一辆,所有人登记为原告,由原告使用至今。双方婚后共同归还贷款4.8万元;2、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了索尼牌102厘米液晶电视机、西门子双门冰箱、西门子滚筒式洗衣机各一台,三菱电机牌1.5匹挂壁式空调二台、三菱电机牌1匹挂壁式空调一台、三菱电机牌3匹柜式空调一台,小房间家具一套(含双人床、四门衣橱、床头柜各一)、大房间双人床一张、餐桌一套(含六把椅子)、木制沙发一套(含三人沙发、单人沙发各一个、大小木制茶几各一个)、书房内写字台、书柜、椅子各一件。上述财产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3、2012年12月,原、被告以300余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系争房屋。被告相某父母出资110万元作为首付款,另办理公积金贷款40万元,商业贷款150万元,主贷人为原告,贷款由原、被告共同归还。截止2017年3月底,尚余公积金贷款36.9万余元,商业贷款141万余元。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现值进行了评估。估价结论为: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720万元。评估费18,450元,由原告垫付。本院认为,婚姻依靠夫妻感情予以维系。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相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因被告相某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牌号为沪AFXX**车辆系原告蒋某某婚前购买,应属原告个人财产。但是,被告相某婚后参与了贷款归还,故原告应当适当补偿。现在系争房屋内的家电家具,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应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系争房屋系原、被告于婚前共同购买,虽然被告父母出资支付了首付款110万元,但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有,依法视为被告父母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赠与。虽然婚前房屋贷款的还款人仅为原告蒋某某一人,但是根据双方的钱款来往,本院确认房屋贷款均由原、被告共同归还。庭审中,双方均主张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但是考虑原告是系争房屋贷款的主贷人,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中的过错等因素,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更为合理。虽然被告是双方婚姻破裂的过错方,但是考虑被告方对于系争房屋取得的贡献较大,本院确认被告应得系争房屋60%的折价款。综上所述,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相某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依法准许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相某离婚;二、离婚后,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索尼牌102厘米液晶电视机、西门子双门冰箱、西门子滚筒式洗衣机各一台,三菱电机牌1.5匹挂壁式空调二台、三菱电机牌1匹挂壁式空调一台、三菱电机牌3匹柜式空调一台,小房间家具一套(含双人床、四门衣橱、床头柜各一)、大房间双人床一张、餐桌一套(含六把椅子)、木制沙发一套(含三人沙发、单人沙发各一个、大小木制茶几各一个)、书房内写字台、书柜、椅子各一件等财产归原告蒋某某所有,其余原告蒋某某、被告相某各自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原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相某财产折价款2.5万元;三、牌号为沪AFXX**的车辆归原告蒋某某所有,原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相某补偿款29,800元;四、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蒋某某所有,原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相某房屋折价款325万元;五、被告相某收到上述房屋折价款后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将房屋交付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人变更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0元,减半收取计17,600元,房屋评估费18,450元,合计36,0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16,180元、被告相某负担19,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