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杨杰、卢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杰,卢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石建民,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杰,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光,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浩,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华,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镇汴河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852581060N。单位负责人:尤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葆宏,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石建民,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审被告: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城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时昌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杨杰因与被上诉人卢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原审被告石建民、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3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杰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32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杨杰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卢浩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卢浩的经济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赔偿范围,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直接经济损失的定义,是指直接造成设施的破坏、产量或质量下降所引起的损失。综合本案,石建民驾驶车辆撞到卢浩的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这必然导致粉碎机运输带本身及直接营业的损失,所以这些损失应是直接损失,而非间接损失。原审法院将影响产量而产生的损失认定为间接损失,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不承担此部分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根据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卢浩的经济损失为59779元,仍然过高。1、卢浩诉前曾单方委托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营业损失进行评定,评定的损失高达1384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曾对卢浩的损失进行定损为6000元。鉴于各方对损失数额争议过大,于是杨杰在诉讼中提出重新评估,共同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评定的损失为59779元,虽然此数额相比卢浩单方评估的138480元减少了,但是杨杰认为此评估结果仍然过高,因为对于同一事实、同一结果的评估差距如此之大,可见评估公司评估结果的主观性、随意性之大。2、从杨杰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照片等证据显示,在2013年12月16日发生事故后,2013年12月17日卢浩的设备还在一直运转工作,并没有停产停业,而在评估报告中认定了已经停业,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3、评估报告按照每天12小时不间断的工作来计算损失,明显不符合常理及客观事实,因为卢浩的设备及人员不可能连续12小时不间断工作。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杨杰连带赔偿卢浩经济损失,所认定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答辩称,不否认停产损失,按照侵权责任法应该赔偿,但是应该由谁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损失不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赔偿。卢浩答辩称,杨杰上诉提出卢浩的损失是直接损失没有异议;杨杰上诉提出评估的价值过高没有依据;生产时间一般是24小时,评估的工作时间在24小时以下,符合工作期间的要求,杨杰认为粉粹机运输架损坏,既然认定损失,必然影响设备运转,必定会造成损失,修理时间是评估机构评估得出,时间并不长,维修时间不止是修理时间,还有修理配件的发件时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建民、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卢浩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石建民、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6日1时33分,石建民驾驶皖L×××××号重型货车在泗县黄圩镇卢圩村卢浩石子厂院内倒车时,因观察疏忽,车厢尾部撞到石子粉碎机输运架,造成机器损毁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石建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皖L×××××号重型货车为杨杰所有,石建民是杨杰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营,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2014年3月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核定卢浩石子厂输送带三角支架损失为6000元。2016年5月4日,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卢浩石子厂输送带损失为15100元;因维修造成停业三天(一天报修,一天配件到货,一天维修调试)损失为44679元。评估费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案石建民驾驶杨杰所有的皖L×××××号重型货车撞到卢浩石子厂的输送带,造成输送带损毁并停业三天,皖L×××××号重型货车挂靠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营,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对于卢浩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卢浩13100元(输送带损失15100元-交强险赔偿2000元);停业损失44679元,由石建民、杨杰、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石建民和杨杰辩称,卢浩的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对于卢浩石子厂的停业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辩称输送带损失只有6000元,因该定损结论来源于保险公司自己,而保险公司又是本案的当事人,其所做出的定损结论的客观性明显低于第三方评估机构所做出的评估结论,故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卢浩15100元。二、石建民、杨杰、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卢浩44679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卢浩负担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负担150元,石建民、杨杰、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评估费7000元,由卢浩负担3500元,石建民、杨杰、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卢浩的经济损失不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的赔偿范围是否错误;2、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书认定卢浩停业3天、每天工作量为12小时、经济损失为59779元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是否过高。关于原审判决卢浩的经济损失不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的赔偿范围是否错误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案中卢浩主张的损失经过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损失为59779元(输送带损失15100元+停业3天的损失44679元),虽然皖L×××××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但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的规定,卢浩主张的停业损失不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后,认定卢浩的停业损失不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赔偿的范围有事实依据,鉴于杨杰系皖L×××××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审判决由杨杰承担卢浩的停业损失正确。故杨杰提出原审判决卢浩的经济损失不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的赔偿范围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认定卢浩停业3天、每天工作量为12小时、经济损失为59779元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是否过高的问题石建民驾驶皖L×××××号重型货车在泗县黄圩镇卢圩村卢浩石子厂院内倒车时,因观察疏忽,车厢尾部撞到石子粉碎机输运架,造成机器损毁的事实已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屏山中队进行事故认定,杨杰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确认。本案事故造成卢浩机器损毁,针对维修费用及损失数额卢浩在诉讼前单方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诉讼中,杨杰对卢浩单方面提供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一审法院支持杨杰重新评估的请求,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卢浩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察资料、市场调查资料,并根据受损设备的品牌规格及成新率,网上查询评估标的的市场维修价格,采用市场法进行价格评估,确定卢浩的维修方式为更换输送带,损失为15100元。对停运损失采用收益限值法进行评估,评估卢浩主张的停业3天,符合正常维修工作量(1天报修、1天配件到货、1天维修调试),同时根据同行业平均情况得知该类型石料厂每天工作量为12小时,作出卢浩的停运损失为44679元的评估结论,该评估结论有事实及法律,客观真实。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承担,结合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书,认定卢浩的经济损失为59779元并无不妥。杨杰提出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认定卢浩停业3天、每天工作量为12小时、经济损失为59779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及过高的理由无证据予以佐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杨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7元,由上诉人杨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姚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玉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