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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5民初字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5民初字192号原告:陶某某,女,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荣,淮南市八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舟,淮南市八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某某,男,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陶某某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0年下半年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8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6日婚生大女儿盛某甲,2012年9月28日婚生小女儿盛某乙。由于原告对被告不了解,婚后矛盾不断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不复存在,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女双方各抚养一个,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3、淮南市常住人口表一份,证明双方婚生两女儿盛某甲、盛某乙;开庭时,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经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200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4日生一女盛某甲,2012年9月28日婚生一女盛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争吵,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加以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未能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吵闹,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淳东审 判 员  水淮红人民陪审员  王吉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