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西埃尔气体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市第八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埃尔气体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第八人民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1162号原告:山���埃尔气体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128小区开元街8号。法定代表人:王晋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刚,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埃尔气体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太原市第八人民医院,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体育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米跃亮,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敏,女,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第八人民医院院办主任,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山西埃尔气体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第八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埃尔气体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2632.6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关于太原市第八人民医院病区治疗带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322632.68元,质保期为二年。合同指定设备安装施工地点为太原市第八人民医院,原告均按安装施工要求完成合同。但被告只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剩余工程款122632.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太原市第八人民医院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欠款金额,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基本事���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太原市第八人民医院病区治疗带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为315000元,工程地点:医院院内,质量保修时间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两年;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金额的60%,被告完成审计后五日内付合同金额的30%,剩余合同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验收满一年后全部付清。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太原市第八人民医院病区治疗带系统安装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9012元,工程质量保质期为两年,该补充合同未尽事宜参照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2014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竣工报告。2015年11月26日,德圣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核定案表,审定造价为322632.68元,原被告在该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款发票,数额为322632.68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5日和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50000元和50000元,共计2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和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签订的内容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按两份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322632.68元的义务,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2632.68元,被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2632.68元。对于逾期支付工程价款产生的利息,虽两份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太原市第八人民医院病区治疗带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应于验收满一年后全部付清,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验收报告,验收该工程,被告应于验收满一年后即2015年12月24日付清剩余工程价款,故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起开始违约,被告应以剩余工程价款122632.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第八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埃尔气体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22632.68元,并以剩余工程款122632.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山西埃尔气体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工程款及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山西埃尔气体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2.66元减半收取1376.33元,由被告太原市第八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