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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执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1078狄建荣与刘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狄建荣,刘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1078号申请执行人狄建荣,男,1971年3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刘刚,男,1971年5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狄建荣与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53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刘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狄建荣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刘刚负担案件受理费181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刘刚在银行存款及车辆情况,但均未查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53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福岭审判员  金 震审判员  丁文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