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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龚喜叶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喜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176号原告:龚喜叶,女,汉族,现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厚子才,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强,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喜叶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喜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厚子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喜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吊装拖运施救费18300元,车辆损失修复费31530元,共计5283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00时37分许,原告儿子张志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河北省与王学谦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驾驶人王学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学谦、张志军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交通事故,原告支出吊装拖运施救费18300元,评估费3000元,经评估车辆损失修复费31530元。原告的车辆在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323000元(主车236000元、挂车87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被告不予赔偿,故诉讼到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按照相关规定,车辆发生损失首先应该尽可能修复,无法修复时才进行更换,因此原告主张的车损应为车辆修复费用,为车辆实际维修单位对车辆进行维修后开具发票所体现的数额。如因故无法修理事故车辆,或事故车辆已没有修理价值,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应由双方人员共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现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应得到支持,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没有发票明细,无法确定施救里程、费用标准及是否存在二次施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等证据证据证明事实即2017年2月5日,张志军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96x**/晋BGM**号重型半挂车在河北省与王学谦驾驶的冀G11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王学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军、王学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晋B96x**/晋BGM**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323000元(主车236000元、挂车87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车损问题,原告提供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车损为31530元。被告对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可,称车损评估偏高,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是由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该评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评估的车损数额亦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既不能提供书面定损资料,亦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需要重新鉴定等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予以认定;2、评估费30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评估费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确认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性费用,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施救费18300元,原告提供施救费票据证明施救费花费情况。被告认为施救吊装托运费偏高,无法确定是否包含二次施救,发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系正规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施救费用,该费用系原告为了减少车辆损失程度所必须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施救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528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理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2830元。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龚喜叶52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谱人民陪审员  冯宇星人民陪审员  郝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