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3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青岛吉一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市南分公司与金刚、徐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吉一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市南分公司,金刚,徐敬杰,刘衍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3761号原告:青岛吉一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市南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106号4单元网点辛。法定代表人:王惠,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洲,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刚,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徐敬杰,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刘衍东,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青岛吉一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市南分公司与被告金刚、徐敬杰、刘衍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吉一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市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刚、徐敬杰、刘衍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吉一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市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典当借款本金70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截至2016年4月15日的综合费、违约金532000元(并以当金总额700000元为基数,按日1‰标准自2016年4月1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徐敬杰、刘衍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被告金刚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被告金刚以其所有的位于胶州市北京路房产向原告抵押典当借款700000元,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3%,典当期限6个月,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徐敬杰、刘衍东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当金,典当期满后,被告金刚未按约还款,被告徐敬杰、刘衍东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金刚、徐敬杰、刘衍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刚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金刚以其名下位于胶州市北京路房产作为向原告典当的当物,原告向被告金刚典当金额700000元,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典当综合费用、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抵押权所需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典当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典当息费率为月30‰,其中月综合费为月27‰,月利率为3‰,综合费用被告金刚应当在办理典当时一次性付清,当金及利息被告金刚应当在典当到期时结清;若被告金刚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金,逾期5日即形成绝当,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处理绝当物品,并向被告金刚追偿逾期违约金,并有权直接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或由原告自行出售当物,所得款项用以偿还拍卖费用、当金本息、典当综合费、逾期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前述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自绝当次日起,按照当金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由被告金刚向原告支付,直至原告实现全部当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后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徐敬杰、刘衍东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对被告金刚所借上述款项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并承诺与物的担保承担同一顺序的连带清偿担保责任。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金刚支付了当金并出具了当票,当票中记载的典当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金刚在当票上签字。原告于庭审中陈述2014年1月19日之前的综合费及利息已付清,现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5月17日按月2.7%计算的综合费、月0.3%计算的利息及自2014年5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刚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及被告徐敬杰、刘衍东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金刚支付了当金,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金刚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归还当金,并支付相应费用。被告金刚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当金、综合费、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徐敬杰、刘衍东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金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2.7%计算综合费、月0.3%计算利息,并按日1%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综合费、利息、违约金(三项之和)。被告金刚以其所有的位于胶州市北京路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金刚设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了原告所诉的费用,因此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金刚、徐敬杰、刘衍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吉一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市南分公司当金700000元;二、被告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青岛吉一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市南分公司当金700000元自2014年1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综合费、利息、违约金(三项之和);三、原告青岛吉一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市南分公司就上述费用,对被告金刚设定抵押的胶州市北京路房产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徐敬杰、刘衍东对被告金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青岛吉一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市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8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审 判 员 刘 琨代理审判员 刘清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所 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