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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善荣与郑文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荣,郑文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861号原告:陈善荣,男,195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乘波,佘飞鹏,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郑文招,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陈善荣与被告郑文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飞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善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郑文招归还陈善荣借款33万元及其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6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3日起、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均按月利率2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22日、24日,同年10月11日、26日,11月23日,2016年2月2日,郑文昭以买套房为由向陈善荣分别借款5万元、7万元、3万元、3万元、2万元、5万元、8万元,计33万元,均约定按2分利息核算,并出具借条给陈善荣收执。经陈善荣催讨,郑文招均无偿还。郑文招未作答辩。陈善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八份借条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郑文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陈善荣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文招于2015年9月21日、22日、24日,同年10月11日、26日,11月23日,2016年2月2日,以购买套房为由向陈善荣分别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7万元(借款期限半年)、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万元(借款期限一年)、5万元(3万元一笔、2万元一笔,借款期限分别为三个月、六个月)、8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计33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给陈善荣收执。期满后,陈善荣经催讨,郑文招没有偿还,遂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陈善荣与郑文招之间借贷关系,有郑文招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郑文招借款后,应当依法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郑文招没有依约履行,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陈善荣请求郑文招偿还借款33万元及其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郑文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郑文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陈善荣借款33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6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3日起、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6元,由郑文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应人民陪审员  翁志红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慧芳附: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第二条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