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81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玉连与王博、王吉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连,王博,王吉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833号原告:徐玉连,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博,男,199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王吉祥,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王博、王吉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住所地:萧县龙城镇民治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852460082Q。负责人:石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松,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徐玉连与被告王博、王吉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杰,被告王博、王吉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亚,被告人民财险萧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险萧县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销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2.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王博驾驶借用被告王吉祥所有的皖L×××××号小型轿车,在沿S2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城市芒山派出所北300米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徐玉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徐玉连及三轮车乘车人赵明杰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博负全部责任,徐玉连、赵明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肇事皖L×××××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吉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博、王吉祥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王博系借用王吉祥的车辆使用期间发生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王博为原告垫付8000元,应予以返还。王吉祥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萧县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有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标准过高,对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以及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王博垫付的款项,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计算。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2.5万元是否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王博为原告垫付8000元是否应该返还;3、被告人财保险萧县支公司的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徐玉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徐玉连及护理人员徐传兴、徐传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2、被告王博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王吉祥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3证明肇事司机及肇事车辆的身份。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博负全部责任,原告徐玉连无责任。5、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各一份;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证各一份;7、××病人用药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据5-7证明原告在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共支出治疗费用为16378元。8、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和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9、交通费用票据一组(5张),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交通费用为400元。10、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11、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开具收据一份,证据10、11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财物损失及鉴定支出,财物损失2890元,鉴定费用为144元。12、永城市安顺救援停车场发票一组(25张)和救援服务站发票一组(5张),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出救援费、停车费为1000元。13、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关于徐玉连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意见共一份。14、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发票一份,证据13、14证明原告徐玉连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为700元。15、永城市演集镇文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自从2013年3月8日一直在永城市城区居住,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赔偿。16、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一组。被告王博、王吉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垫付款收据两份;2、王博的驾驶证、王吉祥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人民财险萧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对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萧县支公司对原告徐玉连、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1真实性无异议,护理人员徐传兴、徐传斗,在医院的病历中,并未记载原告需要两人护理,根据原告的身份信息记载,原告的户籍为农村,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2、3、4无异议。证5、6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以及入院记录相关记载,并未载明原告需要两人护理。证7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垫付8000元,因此在医疗费中应予以扣除,原告医疗费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证8与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相互矛盾,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记载,没有提起需两人护理。证9交通费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是不相符的,属于不合理的费用开支。证10鉴定报告违反法定程序,不应当予以认定。证11不是正规发票。证12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的车辆在该停车场,该票据没有记载原告的车辆停发情况。证13、14违反法定的鉴定程序,不应认定,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伤残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给予五个工作日的时间,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15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相关的居住证明应该有公安机关出具,同时证明应由经办人签字,租房协议不具有真实性,该协议是2013年3月8日签订,但该协议明显是刚刚制作,原告也应提交关于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16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徐玉连所提交的第1-5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从原告提交的病例上面写着一人护理,被告提出的护理人员的异议成立,本院认可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第9份证据,根据原告徐玉连住院天数及地点,原告支出交通费400元属合理支出。原告提交的证据10、13、14,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视为对该鉴定的认可,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也受伤,车辆也被施救,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5,经庭后核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8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王博驾驶借用被告王吉祥所有的皖L×××××号小型轿车,在沿S2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城市芒山派出所北300米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徐玉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徐玉连及三轮车乘车人赵明杰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博负全部责任,徐玉连、赵明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征;2、颜面部皮肤挫裂伤;3、左侧眶内壁骨折伴左侧筛窦积液;4、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76天,支付医疗费15800.24元,原告出院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502.49元,后到郑州大学一附院支付检查费75元。支付交通费400元。2016年10月18日,原告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徐玉连左眼视力无光感构成八级伤残;左眼下睑畸形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0元。共支出鉴定费费700元。2016年7月4日,原告徐玉连的大江电三轮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2890元,支出鉴定费144元,支出施救费500元,停车费500元。原告徐玉连住院期间收到被告王博垫付款8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徐玉连从2013年起租住李朝记所有的位于永城市东城区永乐花苑十号楼二单元A户房屋居住生活。另查明,肇事皖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萧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博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与徐玉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徐玉连及三轮车乘车人赵明杰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博负全部责任,徐玉连、赵明杰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徐玉连要求被告王博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徐玉连的医疗费16377.73元,护理费3800元(50元×7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80元(80元×76天),营养费760元(10元×76天),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50642.64元(25576元×19年×31%),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费289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500元,评估费144元,以上合计217794.37元。鉴于肇事皖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萧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民财险萧县支公司在上述二险种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玉连合计216450.37元。原告徐玉连的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合计1344元,由被告王博赔偿。原告徐玉连收到被告王博垫付款8000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人民财险萧县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人民财险萧县支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王博。被告王吉祥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吉祥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徐玉连要求被告王吉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在皖L×××××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玉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合计216450.37元(其中80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王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博赔偿原告徐玉连评估费、鉴定费、停车费合计1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徐玉连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原告徐玉连负担109元,被告王博负担4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崔丹丹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靳越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