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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与周先冬马燕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重庆冬寅机械有限公司,周先冬,马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13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中山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903495737Q。负责人:胡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昭宏,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波,男,该支行员工。被告:重庆冬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办事处尖山村1社,注册号500222000011000。法定代表人:周先冬。被告:周先冬,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马燕,女,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綦江支行)诉被告重庆冬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寅公司)、周先冬、马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綦江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冬寅公司、周先冬、马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綦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冬寅公司归还原告保理融资款本金402168.6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77469.72元,之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二、被告周先冬、马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在本案中并未产生,故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只有案件受理费8495元要求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冬寅公司将对綦江齿轮传动有限公司的到期应收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保理融资业务。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綦江齿轮传动有限公司送达《应收账款确认书》。经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8月12日,应付冬寅公司货款544916.14元,并承诺将该款划至冬寅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指定账户上。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冬寅公司签订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原告为冬寅公司办理保理融资430000元,融资到期日为2015年1月13日。合同约定:融资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即以提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5%,融资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1个月为一期;罚息利率在原融资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融资到期后原告有权向冬寅公司追索未偿融资款。冬寅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损失费用。同时,被告周先冬、马燕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与冬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诺不对原告要求周先冬、马燕先承担保证责任提出抗辩。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冬寅公司发放融资款430000元,融资当期执行利率为7.56%。现融资已到期限,尚欠贷款本金402168.60元,冬寅公司停产歇业,綦江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也没向冬寅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支付货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审理中,原告表示曾于2016年12月7日提起诉讼,要求三位被告履行归还保理融资款本息的义务,后申请撤诉。之后,因原告仍未能收回保理融资款本息,故再次提起诉讼。被告冬寅公司、周先冬、马燕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工商银行綦江支行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被告冬寅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周先冬与马燕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身份材料。二、冬寅公司填写的《小企业信贷业务申请表》及冬寅公司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1.同意公司以綦江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应收账款540000元作抵押向工商银行綦江支行申请保理融资流动资金贷款430000元,期限6个月;2.公司全体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三、工商银行綦江支行作为保理银行、冬寅公司作为销货方、綦江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作为购货方于2014年8月1日共同签章确认的《应收账款确认书》,以及工商银行綦江支行作为保理银行、冬寅公司作为销货方于2014年8月12日向綦江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制发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和綦江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作为购货方签章确认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四、合同编号为0310000624-2014(EFR)00115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8月12日,附有《应收账款转让清单》;此份合同中,工商银行綦江支行作为保理银行(甲方)签章,冬寅公司作销货方(乙方)签章]。五、合同编号为0310000624-2014保)字00115号的《保证合同》[此份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8月12日;在该合同中,工商银行綦江支行作为债权人(甲方)签章,周先冬、马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捺指印确认],及周先冬、马燕于2014签字确认的《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六、2014年8月14日的《借款支取凭证》(该凭证载明的借款单位为冬寅公司,借款金额为43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年利率为7.56%)。七、冬寅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提款通知书》和《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以及2014年8月15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八、2017年6月2日的冬寅公司尚欠本息查询信息截图3页(该信息中载明:冬寅公司尚欠本金为402168.60元,截止至2016年10月21日尚欠利息为77469.72元,截止至2017年5月21日尚欠利息为102910.26元)。被告冬寅公司、周先冬、马燕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工商银行綦江支行举示的前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被告冬寅公司股东会作出股东会[2014]字第007号决议:1.同意公司以綦江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应收账款540000元作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綦江支行申请保理融资流动资金贷款430000元,期限6个月。2.公司全体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8月1日,原告工商银行綦江支行向綦江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制发了《应收账款确认书》。在该确认书中,原告工商银行綦江支行告知綦江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冬寅公司(销货方)因向我行申请融资,同意将与贵公司签订的《外购件/外协件采购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我行,用于向我行申请办理保理融资业务,特请贵公司对以下应收账款(确认书中载明的应收账款相关情况为:收款人为冬寅公司,付款人为綦江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合同为《外购件/外协件采购合同》;共有发票6份,合计实有发票金额为544916.14元,未付金额为544916.14元)予以确认,并请贵公司在支付货款时将以下款项划至冬寅公司(销货方)在我行开立的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收款人为冬寅公司(销货方),账号为310008311902456XXXX]。綦江齿轮传动有限公司收到前述《应收账款确认书》后,于同日在包含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贵行送达的本确认书,经我公司核对截止2014年7月30日应付重庆冬寅机械有限公司(销货方)的挂账544916.14元金额无误,并按应收账款确认书的要求划至应付重庆冬寅机械有限公司在贵行开立的指定账户上”等文字的内容下方作为购货方加盖公章及云珀的名章予以确认。被告冬寅公司也作为销货方加盖了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先冬的名章。2014年8月12日,鉴于被告冬寅公司作为销货方以其与购货方之间形成的应收款项,向原告工商银行綦江支行申请办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由原告工商银行綦江支行作为保理银行(作为甲方),被告冬寅公司作为销货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编号:0310000624-2014(EFR)00115号],约定:第一条有关用语定义。1.1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本合同中下列有关用语的定义是:(1)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指乙方将其因向购货方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甲方,由甲方为乙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相关的国内保理服务,若购货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追索未偿融资款……(3)购销或服务合同:指乙方与购货方签订的产生本合同项下所对应应收账款的合同。(4)应收账款:指乙方转让给甲方的其与购货方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唯一、具体、特定和排他的无争议合法债权。(5)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指发票金额扣除乙方已回笼货款后的余额。(6)保理融资金额、循环保理额度:保理融资金额指本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应收账款融资金额;循环保理额度指本合同项下可循环使用的最高保理融资额度。(7)结息日:对一次性计收利息的,结息日为甲方融资发放日;按月计收利息的,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按季计收利息的,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8)保理余款:指甲方实际收回的应收账款扣除融资本金、融资利息、逾期罚息及有关费用后的剩余资金。(9)保理账户:指乙方根据本合同在甲方开立的用于应收账款回收、保理融资本息扣划、保理余款支付的专门账户,是收取本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唯一合法账户。(10)国内保理服务:是指甲方为乙方提供的购货方资信调查、应收账款管理等其他非融资性金融服务。具体服务内容由双方以协议方式另行约定,收费依据甲方收费标准收取……第二条乙方的陈述和保证……2.5乙方转让给甲方的应收账款赖以产生的购销合同或服务合同及所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没有争议……第三条保理融资用途、金额和期限。3.1本合同项下融资用途为购档齿锻坯。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融资款项挪作他用。3.2本合同项下的保理融资金额按下列第(1)项的约定执行。(1)乙方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甲方,甲方审查确认后,按照本合同项下每笔应收账款发票对应的保理融资金额(《应收账款转让清单》,见附件,下同)之和,给予乙方总额为人民币430000元的保理融资……3.3甲方给予乙方的每笔应收账款发票对应的保理融资的期限自融资发放日起至甲乙双方约定的融资还款日止,具体见《应收账款转让清单》。3.4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据与《应收账款转让清单》中记载的保理融资金额、融资期限等事项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第四条保理融资利率和利息。4.1本合同项下保理融资利率具体见《应收账款转让清单》。4.2融资利率按以下第(2)项确定……(2)融资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按照本合同项下保理融资期限对应的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5%。提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下列A种方式处理。A、利率实际一期一调整,以1个月为一期。第一期利率确定时间为首次提款日,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首次提款日的对应日,由甲方按提款日的对应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前述浮动幅度对融资利率进行调整,分段计息。如遇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提款日的对应日是指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相应日期……4.3融资到期甲方未全额收回的,融资逾期部分仍适用上述利率确定方式。4.4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确定办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4.5本合同项下融资按(2)项约定结息……(2)发放融资后,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融资到期,利随本清,具体见《应由账款转让清单》。4.6按照4.5(2)约定方式结息的,结息日前乙方须将应付利息存入保理账户,由甲方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本合同项下融资到期日,未结利息随本金一并付清。第五条应收账款的登记与回收。5.1甲方有权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就(1)项规定的应收账款办理转让登记,且乙方对甲方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中的登记内容已确认无误。(1)本合同项下转让的应收账款……5.2保理融资全额收回前,甲方有权一次或多次办理展期登记……5.7本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可采取以下(2)方式回收,具体见《应由账款转让清单》:……(2)由乙方进行催收,督促购货方及时将应收账款存入保理账户。5.8甲方收到购货方全额付款后,应与应收账款对应的融资逐笔勾对,确认无误的,该笔应收账款对应的融资从《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勾销,如有保理余款的,甲方应及时将保理余款给付乙方。第六条保理账户监管。6.1乙方在甲方开立的账号为310008311902456XXXX的保理账户(下同)用于收取相应应收账款以及扣划保理融资本息,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从该账户支取任何款项,也不发出从该账户支付任何款项的指令。该账户不得开通网上银行业务。6.2乙方授权甲方对保理账户进行日常监管,包括但不限于对该账户的资金收入和支出情况进行了解和记录,且须配合甲方对到账的款项进行逐笔核对……6.4在下述情况下,甲方有权从保理账户直接扣划其所对应的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1)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乙方未能足额偿还应付利息;(2)融资到期日(包括甲方宣布提前到期),乙方未能足额支付应还融资本息;(3)融资对应的应收账款提前到账。6.5融资到期日保理账户中的金额不能足额支付其所对应的保理融资本息的,甲方有权从乙方在甲方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以清偿全部融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费用。第七条应收账款回购条件、方式及程序。7.1由于乙方的虚假陈述或保证,对本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乙方应按照甲方通知进行回购。7.2除7.1规定外,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乙方也应按照甲方通知进行回购:(1)因货物损失或其他任何原因致使购货方对本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偿还提出异议进而拒付或少付的应收账款;(2)保理融资到期日,甲方未收到购货方付款,或购货方付款金额不足以偿付融资本金、融资利息、罚息及有关费用;(3)构成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行为,被甲方宣布到期的保理融资……7.4乙方接到甲方要求其回购应收账款的书面通知后3日内,按照甲方通知要求对未收回的应收账款进行回购;乙方全额回购的,甲方与乙方签署有关确认应收账款回购的书面文件,并在款项到账后,本合同终止。第八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8.1甲方在本合同中行使以下权利,履行以下义务:(1)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应收账款债权转移至甲方,甲方享有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所有权利;(2)若发生乙方应回购而未予回购的事宜,甲方有权行使抵销权和追索权,即从乙方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划应予回购的款项或对其所欠款项予以追索……8.2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项下甲方还具有以下权利:(1)保理融资本息未足额收回前,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偿还融资及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直接从保理账户中回收融资本金,收取保理业务手续费、融资利息、逾期罚息及有关费用;(2)甲方有权了解、检查、监督乙方的生产经营管理中的计划执行、财务收支等情况;(3)融资到期日,若甲方收到的货款不足以支付融资本金、融资利息、逾期罚息及有关费用,甲方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对购货方进行追索,甲方向购货方行使追索权的,不影响乙方的回购义务,但如果甲方已从购货方处获得部分或全部货款,乙方的回购金额亦随之降低,如产生保理余款,甲方应及时将保理余款支付给乙方……第九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9.1乙方在本合同中行使以下权利,履行以下义务:(1)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提供融资;(2)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保理融资利息、逾期罚息及有关费用,并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回购义务;(3)乙方应与购货方约定应收账款回款由购货方以汇款等方式直接划入保理账户,对于使用票据等结算方式确实不能直接划入保理账户的,乙方应当确保收到款项后及时划入保理账户;(4)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对其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情况的调查、了解,并按甲方要求及时提供会计、财务报表等资料;(5)乙方应在甲方对购货方采取的收款措施或诉讼中提供必要的协助……(8)除应收账款及相关权利转让给甲方外,乙方应继续履行购销或服务合同项下的其他所有义务……(10)承担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9.2除9.1规定外,乙方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项下融资承担最终偿还责任,无论何种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及时、足额收回应收账款,均不影响甲方对乙方行使并实现追索权。第十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0.1一般原则: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视为该方违约,违约方应当依法或依本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0.2下述任一事项均构成乙方的违约:(1)乙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陈述或保证……10.3发生上述任一违约事件,甲方有权自行决定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要求乙方纠正其违约行为;(2)停止对乙方办理保理业务,解除本合同;(3)宣布已办理的保理业务即刻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对未收回的应收账款进行回购;(4)从乙方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以清偿全部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费用;(5)要求乙方追加甲方认可的合法、有效、足值的担保;(6)应收账款到期时,直接向购货方追索;(7)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或甲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10.4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乙方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融资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一条受托支付。11.1本合同项下保理融资采取受托支付方式。11.2根据相关监管规定及甲方管理要求,甲方可对符合本合同约定条件的融资款项支付或经乙方同意由甲方受托支付的其他款项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即甲方根据乙方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融资款项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乙方支付对象。11.3受托支付对象及账户、付款金额如下:户名为重庆东周机械有限公司,账号为310008311902481XXXX,开户行为工商银行綦江支行,付款金额为430000元……第十二条争议的解决。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合同履行期间,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当事人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以下述第(2)方式解决:……(2)在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第十三条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13.1本合同自缔约各方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或负责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履行完毕之日终止……第十四条其他。14.1甲方将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应付的本金、利息、费用和其他任何款项及购货方的回款记录在甲方内部的账务簿中;上述记录及甲方与乙方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并保留的单据和凭证构成甲方和乙方之间就本合同履行的有效凭证……14.4甲方未行使或延迟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或决定权,不应被视为对该种权利或决定权的放弃;任何单独或部分的行使上述权利或决定权不应妨碍甲方进一步行使该种权利或决定权。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和救济措施是累计的,并不排除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权利和补救措施……14.6本合同的附件及各项补充、修订或变更,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4.7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或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14.8本合同正本一式2份,乙方1份,甲方1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4.9双方约定其他事项:贷款存续期内,如果交易对手綦江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本笔保理对应的应收账款的,借款人同意工行派人与之一同上门收票贴现还贷,否则工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上,原告加盖公章及肖黎的名章,被告冬寅公司加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先冬的名章。前述《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有附件1份,该附件名称为《应收账款转让清单》。该清单中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就本《应收账款转让清单》(以下简称清单)有关事项做出如下约定:一、本清单与双方签订的编号为0310000624-2014(EFR)00115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其他附件一起,构成完整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合同。二、双方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和术语适用于本清单时具有相同含义。三、本清单未尽事宜服从于双方《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四、本清单项下应收账款发票较多时,可加附页,附页经加盖双方公章后与本清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本清单自双方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或负责人签字和盖章之日起生效,至甲方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发放的全部融资本息及有关费用收回之日终止。在《应收账款转让清单》所附的《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中载明:购货方全称为綦江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发票共6张(应收账款发票编号分别为05547512、05547513、04313213、04313214、04313215、04313216,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分别为57445.15元、96522.43元、75557.89元、105684.50元、97636.50元、112069.67元,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合计544916.14元),保理融资金额为430000元,保理融资发放日以借据为准,保理融资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融资利率为7.56%,利息计收方式为按月,应收账款催收方式为乙方催收。在《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的下方,原告加盖公章及肖黎的名章,被告冬寅公司加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先冬的名章。2014年8月12日,由原告工商银行綦江支行作为债权人(作为甲方),被告周先冬、马燕作为保证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0310000624-2014保)字00115号],约定: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第1.1条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冬寅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编号:0310000624-2014(EFR)00115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第1.2条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第二条保证方式。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范围。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四条保证期间。第4.1条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第4.5条若主合同为其他融资文件的,则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第五条乙方陈述与保证……第5.4条完全了解主合同项下债务的用途,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意思表示完全真实。对于国际国内贸易融资,乙方承认融资所依据的基础交易真实,不存在欺诈……第六条乙方承诺。乙方向甲方作如下承诺:第6.1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自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A、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第八条违约。第8.1条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陈述、保证与承诺的,即构成违约。因此而对对方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第8.2条乙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的,甲方有权扣划乙方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处的所有账户中的款项以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第8.3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任何措施。第九条生效、变更和解除。第9.1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第十条争议解决。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和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下述B种方式解决:……B、在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第十一条其他……第11.2条甲方未行使或部分行使或迟延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不构成对该权利或任何其他权利的放弃或变更,也不影响其进一步行使该权利或任何其他权利……第11.4条本合同正本一式2份,甲乙双方各执1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保证合同》上,原告加盖公章及肖黎的名章,被告周先冬、马燕签字捺指印确认。在签订《保证合同》的当日,被告周先冬、马燕签署了《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并在核保书上承诺:本人自愿为借款人冬寅公司提供金额为430000元的贷款(或其他形式的融资)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8月12日,原告工商银行綦江支行作为保理银行,被告冬寅公司作为销货方,共同向綦江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制发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该公司:根据冬寅公司(销货方)与工商银行綦江支行(保理银行)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0310000624-2014(EFR)00115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销货方已将与贵公司签订的《外购件/外协件采购合同》购销合同项下的以下应收账款债权[发票编号分别为05547512、05547513、04313213、04313214、04313215、04313216,发票金额分别为57445.15元、96522.43元、75557.89元、105684.50元、97636.50元、112069.67元(合计544916.14元),发票未付金额分别为57445.15元、96522.43元、75557.89元、105684.50元、97636.50元、112069.67元(合计544916.14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保理银行,请贵公司按照该购销合同约定及时将以下应收账款付至账号为3100083119024562409的账户。2014年8月13日,綦江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向原告工商银行綦江支行出具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告知原告工商银行綦江支行:你行与冬寅公司(销货方)联合致函我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已收悉,我司对通知书中述及的应收账款无异议,并承诺应收账款到期时将相应款项支付到通知书确定的账户。2014年8月12日,被告冬寅公司向原告工商银行綦江支行制发了《提款通知书》,告知原告工商银行綦江支行:我方拟于2014年8月14日向贵行提取金额为人民币430000元的借款;本笔借款期限为5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1月14日;请将本笔借款划入我方下列专门账户:户名为重庆冬寅机械有限公司,账号为310008311902456XXXX,开户行为工商银行綦江支行营业部;根据借款合同和委托支付协议的约定,本笔借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我方授权和委托贵行在将本笔借款划入我方账户后,支付给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下列支付对象账户:户名为重庆东周机械有限公司,账号为310008311902481XXXX,开户行为工商银行綦江支行,付款金额为430000元;本通知发出之日后即为不可撤销。2014年8月14日,被告冬寅公司在原告工商银行綦江支行制作的《中国工商银行借款支取凭证》上作为借款单位签章(加盖其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周先冬名章)。在该凭证上,载明:借款单位为冬寅公司,贷款用途为货款,借款金额为43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利率为7.56%。在该凭证上的“银行审查意见”一栏中,原告工商银行綦江支行的审查意见为同意贷款。随后,原告工商银行綦江支行履行了支付该430000元款项的义务。被告冬寅公司在原告工商银行綦江支行履行了支付430000元融资款项的义务后,未按前述《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2014年8月14日的《中国工商银行借款支取凭证》中的约定向原告工商银行綦江支行履行偿还本息义务(截止至2016年10月21日,被告冬寅公司尚欠原告融资本金402168.60元、欠息77469.72元),綦江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也未向《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确定的账户支付款项。2016年12月7日,原告工商银行綦江支行曾诉至本院,要求三位被告履行归还保理融资款本息的义务,后申请撤诉。之后,因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于2017年2月7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冬寅公司向原告工商银行綦江支行融资430000元,但未按约定向原告工商银行綦江支行偿还融资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融资本金402168.60元、欠息77469.72元,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周先冬、马燕系被告冬寅公司向原告所负的前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冬寅公司偿还融资款本金402168.6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并要求被告周先冬、马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冬寅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偿还保理融资本金402168.6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10月21日的欠息共计77469.72元,从2016年10月22日起的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编号为0310000624-2014(EFR)00115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和2014年8月14日的《中国工商银行借款支取凭证》约定计付至融资款项还清时止];二、就被告重庆冬寅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负担的前述偿还义务,由被告周先冬、马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5元,由被告重庆冬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冬寅机械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并由被告周先冬、马燕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万人民陪审员  石云贵人民陪审员  杨友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