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执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途明与何国华何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途明,何国华,何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1执76号申请执行人:张途明,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何国华,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何飞,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张途明与被执行人何国华,何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足法民初字第025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何国华,何飞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途明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四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何飞、何国华各有住房一套另案评估、拍卖中,待成功处置后再恢复执行参与分配。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对(2017)渝0111执76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玉国审 判 员 徐后亚代理审判员 乾兴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黎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