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湖康利粮油有限公司、许祥胜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湖康利粮油有限公司,许祥胜,陈向明,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湖康利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北镇刘庄村。法定代表人:陈向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祥胜,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向明,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蒲田市荔城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亚明、李东仁,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衡阳路工商局对面。法定代表人:殷顺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湖康利粮油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康利公司)、许祥胜、陈向明因与被上诉人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金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商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祥胜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亚明、李东仁、被上诉人金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柏玉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利公司、许祥胜、陈向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实是原金北镇副镇长郭岳德串通被上诉人以秦超、张媛、邹秀东名义虚构买卖事实向金石公司申请保函118万元,申请后郭岳德与被上诉人负责人合谋骗取上诉人担保。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当事人的谈话笔录、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讯问笔录,相关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被上诉人与郭岳德采取欺诈的手段弄虚作假,通过申请《应付款保函承兑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取得保函承兑和保函担保的事实,一审法院以形式上“合法”的相关合同推定基础事实真实,且认定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而不采信证据较多的上诉人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关于《应付款保函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效力问题。上诉人认为,《应付款保函承兑合同》所依据的买卖交易有无真实发生是关系到该合同效力的关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保函申请人秦超、张媛、邹秀东的证人证言,证实《应付款保函承兑合同》所依据的商品没有进行交易,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也是虚假的,被上诉人也未依据《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应付款保函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对应付款保函及相关经办人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本案实际是案外人郭岳德隐瞒事实以秦超、张媛、邹秀东等人名义申请保函承兑,在兑付保函金额后,被上诉人害怕保函承兑款不能及时回笼,要求郭岳德提供担保,郭岳德与被上诉人合谋欺骗上诉人在空白的保证合同上签字和盖章。《应付款保函承兑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由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时,就认为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应的《应付款保函承兑合同》所依据的买卖交易有无真实发生、上诉人是否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在案件事实有争议的情况下,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追加保函合同的债务人秦超、张媛、邹秀东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共同被告,程序违法。4.关于本案和卫东公司案件“保证金额”问题。本案实际借款人郭岳德以非法手段套取保函金额,同日用于归还被上诉人1888483.89元(本案申请保函120万元,卫东公司案申请保函280万元),在公安机关对郭岳德的讯问笔录中已证实此事实。5.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信贷资产协议》,该协议的性质属于债权转让,金湖县金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郭岳德明确表示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债权先行冲抵上诉人为秦超、张媛、邹秀东等人提供的担保债权118万元,该抵偿行为有效且对被上诉人有约束力。6.保函申请人为了实现承兑采取贴现的方式,虽不为法律禁止,但作为保函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中并不包括贴现费用,贴现费用不是利息,上诉人即使承担担保责任也应当将贴现费用扣除。金石公司辩称: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和郭岳德串通骗取担保不是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2.被上诉人已对《应付款保函承兑合同》对应的购销合同进行形式审查,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对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对于交易证明被上诉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审查,不是必须审查的内容,故《应付款保函承兑合同》合法有效;3.《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自愿签署,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欺诈或与他人串通骗取上诉人担保不是事实,故该合同亦合法有效;4.上诉人要求追加秦超等人为共同被告,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是保证合同纠纷,秦超不是保证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的该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5.关于保证金额,依合同约定,办理贴现,申请人仍应足额支付票款。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康利公司、许祥胜、陈向明归还应付款保函款1180000元及滞纳金(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息18‰计算);2.由康利公司、许祥胜、陈向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2日,张媛、秦超、邹秀东以向金湖华地玻纤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购买网格布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与金石公司签订《应付款保函承兑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苏小贷承字2013018、2013019、2013021,合同约定:金石公司向承兑人开具编号为0004110、0004111、0004112的应付款保函,每份保函金额均为人民币490000元,期限六个月,收款人为华地公司。同日,金石公司向保函申请人开具了上述编号的应付款保函。2013年6月26日,保函收款人以贴现方式兑付了保函,每份保函兑付金额为462980.45元,合计1388941.35元。2013年9月24日,金石公司与陈向明(以陈向华名义)、康利公司、许祥胜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康利公司、许祥胜、陈向华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秦超、邹秀东、张媛在金石公司从2013年6月22日到2013年12月22日最高额人民币1200000元保函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并确认00004110、00004111应付款保函债务分别为490000元,00004112应付款保函债务为2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康利公司向金石公司出具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陈向明以陈向华名义和许祥胜共同向金石公司出具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债务人最高额1200000元债务本息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此后,金石公司将该保证合同的编号填入三个月前签订的申请人为张媛、秦超、邹秀东的《应付款保函承兑合同》中。保函到期后,保函申请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金石公司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名字迹“陈向华”处的红色指印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第3页、第8页上签名字迹“陈向华”处的红色指印均不是陈向华所留。为此金石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0000元。陈向明与陈向华系孪生兄弟,《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陈向华签名均为陈向明所签。金湖县公安局对郭人杰、郭岳德、孙道伶、曹宝峰、张媛、邹秀东、秦超、谢伟萍、万怀忠、杨登伟进行询问所形成的笔录中,上述人员陈述本案贷款系郭岳德通过张媛、邹秀东、秦超等利用虚假的买卖合同向金石公司申请保函的方式所取得。2014年4月14日,金湖县人民法院认定郭岳德通过借贷方式取得注册资本设立金泰公司后,又以金泰公司放贷方式偿还借款的行为属于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并判处郭岳德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金石公司与保函申请人张媛、秦超、邹秀东订立的《应付款保函承兑合同》、金石公司与康利公司、许祥胜、陈向明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金石公司在兑付保函金额后,因保函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金石公司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康利公司、许祥胜、陈向明承担保证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向明与陈向华系孪生兄弟,经鉴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均是陈向明以陈向华名义签字担保,在陈向华不予追认的情形下,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即陈向明承担,该鉴定是由金石公司要求陈向华承担保证责任后陈向华提出异议引起的,且鉴定结论证明该指印并非陈向华所为,故该鉴定费用应由金石公司承担。对康利公司、许祥胜、陈向明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金石公司是依据《应付款保函承兑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金石公司作为案涉保函合同承兑方对保函合同所依据的买卖交易关系的真实性所负的义务是形式审查义务,金石公司已对案涉交易合同进行了书面审查,对于该合同有无实际发生不影响案涉保函合同的效力。二、《应付款保函承兑合同》的相对人为申请人,金石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应付款保函承兑合同》中对收款人有明确的约定,金石公司开具应付款保函中的收款人也是合同约定的收款人,故对康利公司、许祥胜、陈向明关于保函款实际借款人为郭岳德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康利公司、许祥胜、陈向明提出的其被欺骗签订空白保证合同的辩解意见,因仅有康利公司、许祥胜、陈向明自己陈述,而无其他证据辅证,相反,康利公司、许祥胜、陈向明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且《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明确,保证人签字向债权人即本案金石公司提供担保明确,故康利公司、许祥胜、陈向明该辩解意见证据不足。四、关于康利公司、许祥胜、陈向明提出的其保证责任已因金石公司受让金泰公司1400万元债权抵押而抵冲的辩解意见,因《信贷资产抵押协议》确认,金泰公司将其信贷资产1400万元抵押给金石公司,是用作金泰公司为其关联借款保证合同的抵押担保,并无证据证明金泰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及该1400万元资产抵押涵盖康利公司、许祥胜、陈向明保证的借款。五、关于郭岳德出具的情况说明、金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康利公司、许祥胜、陈向明委托代理人对秦超、邹秀东、张媛、谢伟萍的调查笔录系言词证据,这些证人均与本案有着相当的利益关系,金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情况说明内容也未得到其他相关证据的印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六、关于保函款数额及滞纳金的辩解意见,因为保函收款人以贴现方式提前支取保函承兑项下的款项,故保函数额应为贴现前的金额,保函承兑合同约定,对因承兑人垫付而形成的垫付保函款及逾期罚息,保函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故金石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七、关于金湖县公安机关对郭岳德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金石公司知晓保函申请人采取虚假合同申请保函贷款,亦不能证明金石公司与其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且郭岳德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分析,本案中不能认定金石公司与保函申请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也不能证明金石公司有采取欺诈、胁迫方式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事实,以及保函申请人采取欺诈、胁迫方式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事实,也无保函申请人或保证人在本案中涉嫌犯罪被公安部门立案受理侦查的事实,故金石公司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金湖县康利粮油有限公司、许祥胜、陈向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保函款1180000元以及滞纳金(按双方约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58元,由金湖县康利粮油有限公司、许祥胜、陈向明承担,鉴定费10000元由金石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涉案《应付款保函承兑合同》第七条第12项约定,申请人同意承兑人在应付款保函到期日前根据贴现申请人申请,对应付款保函办理贴现。但无论保函是否办理了贴现,申请人均应在保函到期日前无条件足额交付票款。还查明,被上诉人诉金湖卫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东公司)、孙道伶金融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称卫东公司案),一、二审法院均判决卫东公司、孙道伶承担担保责任,卫东公司、孙道伶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以(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2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卫东公司、孙道伶再审申请。卫东公司案与本案案情类似。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26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否追加秦超、张媛、邹秀东为共同被告,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本案是否存在案外人郭岳德串通被上诉人以秦超、张媛、邹秀东的名义虚构买卖事实申请应付款保函,并骗取上诉人提供担保的事实,涉案《应付款保函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3.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本院认为:1.本案被上诉人是基于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案由不当,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选择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债务人秦超、张媛、邹秀东非必要的共同被告,在被上诉人不要求上述债务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没有追加上述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2.涉案《应付款保函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有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涉案《应付款保函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应付款保函承兑合同》有保函申请人秦超、张媛、邹秀东签字,被上诉人亦依合同约定支付了承兑款,该合同已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因证人与本案有相当的利益关系,且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上述言辞证据的效力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书证,也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应付款保函承兑合同》对应的购销合同系虚构,上诉人主张涉案应付款保函的实际借款人为郭岳德,郭岳德以秦超、张媛、邹秀东名义虚构买卖合同骗取贷款,并与被上诉人合谋骗取上诉人提供担保,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应付款保函承兑合同》所依据的买卖交易有无实际发生是否影响保函合同效力问题,被上诉人作为承兑方对保函合同所依据的买卖交易的真实性所负的义务应为形式审查义务而非实质审查义务,被上诉人在支付承兑款前已对保函申请人提供的购销合同进行了审查,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至于《应付款保函承兑合同》所依据的买卖交易有无实际发生并不影响《应付款保函承兑合同》的效力。(3)上诉人对在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名或盖章的事实无异议,其主张是在空白合同中签字盖章,担保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保证责任范围,被上诉人已按约向保函申请人办理了贴现手续,支付了承兑款项。至于承兑款是否用于为案外人郭岳德还贷,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要求在扣除还贷金额的余额后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贴现费用应否在保证金额中扣除问题,涉案《应付款保函承兑合同》第七条第12项明确约定,申请人同意承兑人在应付款保函到期日前根据贴现申请人申请,对应付款保函办理贴现。但无论保函是否办理了贴现,申请人均应在保函到期日前无条件足额交付票款。据此,保函申请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足额票款,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应对该足额票款承担保证责任,其要求扣除贴现费用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受让金泰公司1400万元抵押债权用于冲抵本案债务,经审查金泰公司将其信贷资产1400万元抵押给被上诉人是作为金泰公司关联借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抵押担保,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金泰公司与本案上诉人为秦超、张媛、邹秀东所提供的担保有关联,上诉人主张涉案债务已抵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8元,由上诉人金湖康利粮油有限公司、许祥胜、陈向明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月娥审 判 员 刘群英代理审判员 朱 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