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甄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刑初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男,1967年4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阳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由本院决定并于次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某,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日21时30分许,在阳谷县李台镇甄台三村,被告人甄某、李某夫妇与关某2等人因为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冲突,甄某持一把铁叉将关某2打伤。经鉴定,关某2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甄某被李台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系关某2一方先动手,因此辩护人认为有防卫的意图和被害人存在过错没有证据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无异议。被告人甄某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甄某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的情节。从双方打架的时间、地点、原因、情节等看,受害人一方五六人于晚上到被告人家大门口动手对被告人实施殴打,致被告人轻微伤,继而双方引发打架,足可证明本案中被告人具有正当防卫的因素,系防卫过当;而受害人一方在本案中有明显的过错;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请求给予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第一次庭审中提出的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及辩称的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予以撤回,不再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21时30分许,在阳谷县李台镇甄台三村,被告人甄某、李某夫妇与其侄媳妇关某2等人因为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甄某持一把铁叉将关某2鼻部打伤。经鉴定,关某2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甄某被李台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甄某方与被害人关某2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阳谷县公安局李台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刑事照片、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阳谷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人甄某1、关某1、甄某2、李某、朱某、甄某3、何某的证言,被害人关某2的陈述,被告人甄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甄某使用铁叉致人轻伤,依法从严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其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甄某与被害人方发生纠纷,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经社会调查评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然人民陪审员 侯继斌人民陪审员 李迎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彦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