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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崔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551号原告崔某,女,汉族。被告刘某1,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赖裕芳,瑞金市武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某为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裕芳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2月在福建务工时相识谈婚,××××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刘某2。因原告与被告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和交流,长期未能真正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所生儿子刘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1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刘某2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应当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4243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2月在福建务工相识时谈婚。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刘某2。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自2016年上半年以来,因原、被告双方缺少沟通,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双方很少在一起生活。2017年5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核对无异的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及所生小孩的身份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据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多年时间,且生育了小孩,可以认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夫妻关系后因家庭琐事原因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原、被告双方能相互增进沟通,彼此谅解对方,夫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泉审 判 员  廖晓津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光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