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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江门新时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黄章权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新时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黄章权

案由

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新时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滘头工业园滘兴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富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跃,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仪,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章权,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子文,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新时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章权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时代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1.黄章权停止侵犯新时代公司企业姓名权、名誉权的行为;2.黄章权在《南方日报》上向新时代公司公开赔礼道歉;3.黄章权赔偿新时代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4.黄章权支付新时代公司因维护自身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600元(其中公证费1300元、律师费3300元);三、黄章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从公证书网页上所显示的内容足以认定,通过该网页信息能够获得利益的只能是黄章权。黄章权在网络上擅自使用新时代公司的企业名称,谎称其为新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引人误以为其销售的是新时代公司的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影响新时代公司的商业声誉。退一步说,黄章权宣传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但在本案起诉后,并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协助删除不实信息以防侵害的扩大,而是放任侵权行为的存在。直至新时代公司联系两网站的管理者,告知其网站上存在侵权情况并要求提供网页发布者的信息后,两涉案网站才将不实信息删除。从另一方面说,新时代公司已对其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应由黄章权对其反驳承担举证责任。此外,新时代公司在一审当中申请追加网络平台管理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但一审法院未予追加,违反了法定程序。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错误认定的事实,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亦是错误的。黄章权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一审阶段,新时代公司明确回答一审法院,新时代公司没有证据证实网页上的企业信息是黄章权发布的。那么,一审法院判定新时代公司的诉请没有证据支持,并依法驳回诉请是正确的。新时代公司提出黄章权曾在其企业就职,对企业十分熟悉,离职后仍从事与新时代公司相同的行业,以此来推断网页上的信息为黄章权所发布,这显然是没有依据的。二、既然黄章权并无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且新时代公司的企业资料均掌握在其手中,黄章权如何能删除该网页信息?相反,新时代公司在上诉中确认,经其联系网站管理人员后,该网页信息随即被删除。可见,能随时、及时删除该网页信息而不需要任何协助的反而是新时代公司。三、本案中,新时代公司认为侵权方的是黄章权,即新时代公司是不认为该网络平台管理者实施了侵权行为,况且本案的实体处理与该第三人无任何的利害关系。故此,新时代公司申请追加网络平台管理者作为第三人,一审法院不予追加,系充分考虑了本案的实际情况。反之,若一审法院不顾案件情况,而一味地依职权去追加,这势必影响办案周期和司法效率,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成本的增加。新时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黄章权停止侵犯新时代公司企业姓名权、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黄章权在《南方日报》上向新时代公司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黄章权赔偿新时代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4.判令黄章权支付新时代公司因维护自身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600元(其中公证费1300元、律师费3300元);5.判令黄章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新时代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依法注册成立,领取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0704000014556,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胶粘剂、胶粘带系列产品及包装材料;提供胶粘剂、胶粘带系列产品及包装材料生产技术咨询服务;货物进出口。黄章权曾是新时代公司的员工,岗位为业务员,已于2014年7月30日辞职。2016年1月6日,新时代公司认为黄章权有擅自使用新时代公司企业名称发布信息的行为,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于于同日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00035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录显示:一、公证人员在电脑中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网址“7568235.1024sj.com”进入网页,页面显示有“江门新时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名称,并有“主营项目:BOPP半成品;印刷胶带;电子工业胶带;医用胶带”、“法人代表:黄章权”、“注册地址:广东-江门市江海区窖头五星村”等内容;页面底部显示有“1024商务网”的信息。二、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c-c.com/uqyl/5080084”进入网页,页面抬头有“中国制造交易网”的信息,页面中显示有“江门新时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名称,并有“业务经理:黄章权”、“公司注册地:广东江门市江海区窖头五星村”、“主营产品:BOPP半成品、印刷胶带、特殊胶带、电子工业胶带、医用胶带”等内容,并有联系方式。新时代公司认为上述网页上的信息是由黄章权擅自发布并构成对新时代公司企业名称的侵犯,故于2016年3月31日向黄章权发送律师函,要求黄章权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双方未能解决此纠纷,新时代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新时代公司认为黄章权擅自在网页上使用新时代公司的企业名称发布信息构成侵权,黄章权则否认该信息是由黄章权发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章权是否存在侵犯新时代公司企业名称权的行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新时代公司通过公证保全证据,证明有关网站上出现有使用新时代公司企业名称发布的企业信息,并且信息中含有将黄章权称为法人代表或业务经理的内容,但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信息是由黄章权发布。新时代公司在发现上述信息后,完全可以通过与网站的所有人联系或调查有关信息发布者的相关证据材料。新时代公司在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网页上的信息内容就主张是由黄章权发布的信息,证据的证明力较弱,无法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新时代公司主张的黄章权擅自使用新时代公司企业名称发布信息的事实,新时代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新时代公司认为黄章权侵害新时代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并要求黄章权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江门新时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江门新时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新时代公司提交聊天记录一份,以证实新时代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向“中国制造交易网”进行交涉,该网站随后把相关信息删除。但新时代公司要求提供发布者信息,该网站明确拒绝。黄章权提交中国电信114网站查询资料一份,证实涉案网站上登记的固定电话“0750-389****”为新时代公司自有的固定电话号码。经质证、认证,上述证据均能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证书网站上登记的固定电话“0750-389****”为新时代公司自有的固定电话号码。黄章权在新时代公司工作期间使用该号码。二审当中,新时代公司确认其于2016年10月10日向“中国制造交易网”进行交涉,该网站随后把相关信息删除,但明确拒绝提供发布者信息。同一天,新时代公司向“1024商务网”交涉,该网站虽未有任何回应,但之后在该网站上也没有查询到相关信息。再查明:二审当中,通过网络查询及操作等方式核实,在新时代公司发现涉案信息之前,“1024商务网”、“中国制造交易网”注册会员均无需实名认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新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中,经核实,在新时代公司发现涉案信息之前,“1024商务网”、“中国制造交易网”注册会员均无需实名认证。因而,在任何人均可以在涉案网站发布新时代公司信息、黄章权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新时代公司主张黄章权在涉案网站上发布涉案信息,必须举证证明涉案信息系黄章权发布具有唯一性。本案中,新时代公司仅仅以黄章权曾在其企业就职,对企业十分熟悉,离职后仍从事与新时代公司相同的行业,且发布信息上包含“法人代表:黄章权”或“业务经理:黄章权”等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内容为由,推断涉案信息系黄章权发布,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以举证不足驳回新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本案中新时代公司主张黄章权侵害其企业名称权,并未向涉案“1024商务网”、“中国制造交易网”即网络平台管理者提出明确的诉讼主张;且新时代公司确认其于2016年10月10日向上述网站进行交涉后,相关信息也已经删除。因此,涉案网络平台管理者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新时代公司认为一审未予追加网络平台管理者作为第三人属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江门新时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上诉人江门新时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跃新审判员  梁宇俊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继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