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5民初9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士亮与被告王庆翔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士亮,王庆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9440号原告:周士亮,男,汉族,1952年2月24日生,瓦工,住江苏省仪征市。委托代理人:路恒飞,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110418634。被告:王庆翔,男,汉族,1972年11月24日生,无业,住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原告周士亮诉被告王庆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士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恒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士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455.35元。包括:误工费15750元(10500元/月x1.5个月)、营养费600元(20元/天x30天)、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x15天)、交通费300元,医药费305.3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下午14时46分,在金润国际广场被告将原告打伤,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挫伤、外耳外伤及左耳鼓膜穿孔。被告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但是被告没有赔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庆翔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原系同事关系。2016年8月17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因口角而发生肢体冲突。事发后,原告至南京明基医院、江苏省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江苏省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分别建议休息半个月、一个月,原告为此花费诊疗费1305.35元,其中王庆翔支付1000元。2016年12月1日,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沙洲派出所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登记表上记载的报警人为周士亮,处警经过及结果则为:“周士亮与王庆翔因工作问题在南京市××邺区××路金润国际广场发生争吵并打架,周士亮称被王庆翔打伤,后到医院检查,医生诊断为左耳穿孔。双方初步协商,同意先进行治疗,由王庆翔垫付周士亮医药费人民币1000元,待伤情稳定后再进一步处理。后经我所调解,王庆翔与周士亮就赔付周士亮误工费等费用具体数额最终未达成一致。周士亮提出自行通过法院起诉王庆翔。”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周士亮向法庭提供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证明事情经过及结果、江苏省中医院门诊病历3份及诊断证明书3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医疗费发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1000元及原告自行支付305.35元、情况说明四份及缤润汇防水人员考勤表及其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对于原告所举的接处警的登记表、病历、医疗费票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情况说明,由于该证据应属于证人证言,而上述四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缤润汇防水人员考勤表并无相应单位的公章加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周士亮在发生事故后即至南京明基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其伤情与本次纠纷有因果关系,被告王庆翔因此而应赔偿原告周士亮因此次纠纷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对于原告周士亮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15750元(10500元/月x1.5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上,除了2016年7月份注明工资外,其他均为往来、借款等,不能以此证明其误工标准。对其误工标准,本院采纳本省上一年度同行业的标准53136元/年,即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53136元/年/12个月*1.5个月=6642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20元/天x30天),本院酌定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100元/天x15天)。因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需护理的程度,故本院对于护理费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定支持100元;4、医药费,原告主张305.35元,其实际产生的医疗费1305.35元,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纠纷而产生的损失共为8647元,应由被告王庆翔赔偿,扣除王庆翔已支付的1000元,王庆翔应实际赔付76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士亮各项损失人民币7647元。二、驳回原告周士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王庆翔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士亮,以冲抵其预交的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徐年美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鸣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