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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河北���煤田地质局第四地质队与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煤田地质局第四地质队,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初4号原告:河北省煤田地质局第四地质队,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建国街3号。法定代表人:郭彦民,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阳原县马圈堡乡赵家沟村。法定代表人:张庆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河北省煤田地质局第四地质队(以下简称第四地质队)与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明到庭参加诉��,被告经本院依法付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四地质队诉称,我队与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登记编号2010KP68),被告委托我队对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一矿储量进行核实,该合同约定服务总价款为115000元,我队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技术服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服务款,但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相关规定,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款11500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技术服务合��关系。2、《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一矿)一本,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技术服务合同。3、《矿产资源计量评审备案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述报告已交付被告。因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委托方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服务方河北省煤田地质局第四地质队(乙方),在河北省张家口市××煤田××队,签订合同登记编号为2010KP68的《技术服务合同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就《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一矿储量核实报告》项目的技术服务工作进行友好协商,并达达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一、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根据现场实地测量、核查等手段对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司一矿进行核实工作,并分别提交《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一矿储量核实报告》。具体要求如下:1、工作范围、任务及工作量。工作范围为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一矿,任务和工作量为:通过实地测量、核查,科学的计算其各类地质矿产资源量/储量,并提交核实报告文字及相关图件共3套及电子版1套。2、提交成果时间:实地测量、核查工作结束后30天内提交储量/资源核实地质报告送审稿。三、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本合同履行期限: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本合同履行地点:数据采集、初步整理及成果的验收工作在甲方完成;资料的处理、分析、解释及成果图件绘制与报告编写工作在乙方完成。本合同履行方式为技术服务,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四、验收标准及方式:技术服务按合同任务及有关规定、规程、规范的要求,采用甲方负责组织��关技术人员评议的方式验收,由矿产主管部门出具服务项目审查批准书并报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出具矿权储量登记书。本合同服务项目的保证期为两个月。在保证期内发现服务质量缺陷的,服务方应当负责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但因委托方使用、保管不当引起的问题除外。五、报酬入其支付方式。1、本项目报酬(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15000元。报告评审等其他费用由乙方负担。2、支付方式(分期支付):甲方先支付给乙方伍万元做为项目启动资金。报告提交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剩余合同价款。另查明,2010年12月,第四地质大队完成《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一矿)。2011年5月6日,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张国土资备储(2011)2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载明:《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一矿煤炭��源储量核实报告》等四个报告由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监理部张家口分部组织评审,经对四个报告报送的审查意见书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资料齐全,内容符合备案要求,且评审机构、聘请的评审专家、评审程序均符合规定,予以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报告目”中载有:报告名称:1、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一矿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文号:张监审字(2011)092号。以上事实有各方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四地质大队与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第四地质大队已完成《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一矿煤炭资源储量��实报告》,并经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地质学会地质勘查项目经理部张家口分部组织评审,予以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故能够认定,第四地大队已履行《技术服务合同书》中约定的义务,其向肥矿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主张技术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第四地质大队向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主张应付未付技术服务费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的日期为2011年5月6日,故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向第四地质大队支付应付未付���术服务费的利息。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省煤田地质局第四地质队支付技术服务费115000元及其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石家庄中华南大街支行,账号:13×××59)审 判 长  王艳龙审 判 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李彩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纪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