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吕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512号原告:吕某,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2年7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363品种的葵花收购合同,合同约定了收购的价款、质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定金5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履行合同义务,并将合同约定的葵花另卖他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查清事实,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定金违约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答辩人系翁牛特旗白音他拉苏木兴隆村五组村民,在2016年种植了约200亩的363品种的葵花。在2016年10月份原告等人欲后买答辩人种植的葵花,10月7日答辩人带领原告等人到地里实地查看葵花的质量的情况,10月8日原告等人继续进行地里进行查看了两天,在原告进行了仔细查看,充分了解了答辩人家的葵花后,与答辩人就葵花的价格等情况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签订了书面合同。签订合同后,答辩人积极组织人员开始收割葵花,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无花无土无杂质无青盘无烂盘,12公分以下的不要)向原告准备葵花籽,在此过程中,原告曾提出新的无理要求,要求将黑色及白色的葵花籽挑出,不予收购,或者降低葵花子的收购价格,答辩人对于上述的违反合同约定的要求不能同意,因此时已经收割了大部分的葵花,不及时砸籽致使葵花盘子捂了,将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答辩人多次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其按合同的约定定来收购葵花,但是原告在电话中明确表示葵花不要了。原告的行为明确的表示了其主动放弃了收购答辩人的葵花,按照合同的约定,答辩人收取的5万元定金将不予返还。因此,通过上述事实可知,在此过程中答辩人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系原告违约在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在合同签订后,答辩人雇佣了劳动人员进行葵花的收割,但是在葵花收割后原告又拒绝收购。无奈之下,答辩人不得不另行联系其他收购人员,在此期间葵花籽变干,重量减轻,答辩人还得雇佣人员对葵花籽进行晾晒,投入了巨大的人力和物力,后期葵花的市场行情不稳定,价格降低,为了减少损失的继续扩大,答辩人不得不以当时市场最低价格进行出售。原告的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十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清法庭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收葵花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收购葵花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收购被告的363品种的葵花,每市斤2.85元,先付定金五万元;质量标准为无花无土无杂质无青盘无烂盘,被告违约赔定金2倍等事实。现被告的葵花不符合约定的标准且已出售给他人,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给付定金违约金10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363葵花籽,但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收购,因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系原告存在着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违约定金不返。2、照片9枚。证明被告的葵花不符合合同约定的363品种的葵花质量标准,其中夹杂着大量的油葵和白籽的事实,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改组照片无法反映出拍摄的时间、地点、以及葵花的所有权人。答辩人能后确定照片上的葵花盘不是被告家的;我们假设该组照片拍摄于被告家的葵花盘,但从照片也能反映出所有的葵花盘均系363品种的葵花,只是有不同颜色而已,不能够证实原告要证明的问题。3、录音光盘1张、录音笔录2份。证明被告的葵花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363品种,中间夹杂了大量的油葵和白籽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万元定金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我们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光盘的录音内容来看能体现出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又提出合同约定以外的要求,要求将黑色和白色的363葵花籽挑出不予收购,被告对这样的要求未允许,原告在录音中明确表示葵花籽不要了,能够证实原告主动放弃收购葵花违约在先的事实。孙守祥的录音还能够证实在签订合同前,原告方在葵花地进行实地查看仔细了解了200亩葵花的质量情况,之后签订的收购合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录音光盘2份,录音材料2份。证实从光盘的录音内容来看能体现出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又提出合同约定以外的要求,要求将黑色和白色的363葵花籽挑出不予收购,或者降低收购价格,被告对这样的要求不能同意,原告在录音中明确表示葵花籽不要了,能够证实原告主动放弃收购葵花违约在先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第一份录音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的双方中并无原告,所录的内容也不是原告陈述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二份录音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被告诉称该份证据证明原告提出了合同以外的要求,与基本的合同约定不符,合同中明确约定收购的葵花为363品种,也约定了要求无杂质,在该份录音中明显的是被告的葵花夹杂着其他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363品种的葵花,应属于合同中约定的杂质,原告要求挑出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并非是合同以外的要求,同时被告所称黑的和白的363均无事实依据,并不存在被告所称的这样的363,属于合同约定的杂质。对于被告所称的原告明确表示不要了,与录音的最基本内容不符,录音当中明确在夹杂着这样大量的不属于363品种的杂质情况下,原告表示因不符合质量标准不要了,也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只截取了原告的这样的一句话,企图证明原告的违约是对录音整体内容的断章取义,与录音的最基本内容不符,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2、证人邵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王某的葵花是收割完40多天才出售的,2016年10月12日被告打电话联系包括我在内的10几个人帮助砸葵花,否则葵花就要烂掉了。砸葵花及晾晒大约5、6天,之后放在附近的库房中,没有找到收购者,在库房搁置了10多天,导致价格下降,后来又拉到白音他拉村的一个粮库中,经过了风选机进行精选,有雇车拉到被告的院子中。20多天后才将葵花出售。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为法庭所采信。第一,证人并不清楚什么样的品种是363,只是通过包装袋上的标示是363,其所说的他收割的均是363品种与最基本得事实不符,在庭审中听到的录音中被告都承认其中夹杂着油葵和白籽,证人竟然说全是363的品种与事实不符;第二,证人的陈述前后矛盾,有涉嫌所伪证的嫌疑,前面陈述所砸的葵花颜色都一样,后面陈述说有白籽,前后不一,不应被采信;第三,证人只是证明被告的葵花存放了多天以后才出卖的,与本案被告是否违约也无关联性。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1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2号证据与3号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即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两组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所证明的的问题,故被告提供证据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被告举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某系系翁牛特旗白音他拉苏木兴隆村五组村民,在2016年种植了约200亩的363品种的葵花。2016年10月初,已经到了秋收季节,经人介绍原告想要购买被告种植的葵花,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7日、10月8日到地里查看葵花的质量的情况,并了解了被告家的葵花后,双方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了葵花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葵花型号363交付给乙方,葵花每市斤为2.85元,乙方交付给甲方定金5万元;2、甲方保证质量,无花、无土、无杂质、无青盘、无烂盘、12公分以下不要;3、甲方违约赔定金2倍,乙方违约定金不要。被告雇人将葵花盘收割后,原告认为被告的葵花存在杂质,即存在油葵和白籽,要求被告将黑色及白色的葵花籽挑出,否则不予收购,或者降低葵花子的收购价格,后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10万元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对于原告交付给被告定金如何处理。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来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杂质”通常理解为是从葵花籽中不存在无食用价值杂草、种子及掺杂着石块、沙子等没有食用价值的物品,原告所称葵花363品种中掺杂着黑色的油葵和白色的葵花籽即是杂质与事实不符,同时涉案的葵花种植面积约200亩,原告是经过现场查看质量,并经过慎重考虑才与被告签订了购买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所种植葵花存在大量油葵与白籽,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充分的证明,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原告拒绝收购原因是请求被告降价,并要求原告将所谓的杂质清除,综上,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最后拒绝收购葵花是导致合同未履行的根本原因,即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违约赔定金2倍,乙方违约定金不要”,通过原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按照协议内容,对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不予返还,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通过本院了解涉案标的情况,原告交付的定金超过法律保护范围,被告应该酌情返还原告定金5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吕某定金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由原告负担1600.00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佳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