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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1民初2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肖某与周新才、詹必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周新才,詹必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2882号原告:肖某,女,201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法定代理人:周某(肖某之母),女,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新才,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詹必华,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肖雨薇诉被告周新才、被告詹必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肖某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同年9月2日裁定保全了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20万元或查封冻结同等价值的财产,同时对担保财产进行了查封。本案由审判员赵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12月13日,本院以本案案情复杂为由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新才、被告詹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肖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97,118.69元(赔偿明细:医疗费人民币30,65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30元、营养费人民币10,95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73,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41,020元、护理费人民币622,76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36,118.69元,其中被告周新才已垫付人民币139,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周新才驾驶被告詹必华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二路51号门前处时,与案外人肖波驾驶武汉NA8574两轮电动车(车载原告肖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肖波及原告肖某受伤,其中原告肖某至今昏迷不醒。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周新才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伤后,原告肖某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抢救,截止至2016年5月13日已发生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44,005.66元。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费用问题至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肖某故起诉来院,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肖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中两张五琴路中西医结合诊所的门诊单据形式要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采信;原告肖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各被告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庭审查明以及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3月25日,被告周新才驾驶登记在被告詹必华名下车牌号为鄂A×××××号小型轿车,从本辖区贸易二路51号北侧路边驶出,掉头过程中与原告肖某搭乘案外人肖波驾驶的武汉NA8574号两轮电动车,沿贸易二路向西直线行驶过此路段,由于被告周新才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案外人肖波、原告肖雨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周新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某及案外人肖波无责任。原告肖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27天,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82天。2016年7月5日,就本案交通事故经本院作出(2016)鄂0191民初105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截止至2016年5月13日原告肖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44,005.66元,其中截至2016年6月29日被告周新才已为原告肖某垫付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2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已为原告肖某垫付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案外人肖波与原告肖某一致确认,由原告肖某在本案中使用交强险医疗限额人民币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人民币234,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就原告肖某在本协议第一项中确认的住院医疗费损失一次性赔付原告肖某人民币239,000元(明细: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人民币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人民币229,000元),其前期已为原告肖某垫付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前述两项相互抵扣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还应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肖某人民币229,000元;四、被告周新才自愿赔付原告肖某超出保险赔付的损失人民币5,000元,此款由被告周新才用其前期已为原告肖某垫付的款项人民币124,000元中的人民币5,000元予以抵扣;五、原告肖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亦不再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减的限额人民币5,000元向本案各被告另行主张权利,但保留就其除本协议第一项外的损失另行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周新才就本协议第一项中的垫付款项扣减人民币5,000元的部分即垫付款人民币119,0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保留就该垫付款另案主张的权利等。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2016年3月25日,原告肖某产生急救费人民币220元,2016年5月13日至同年9月23日,原告肖某另产生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0,368.69元。2016年10月17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普[2016]临鉴字113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肖雨薇属一级伤残;后期脑积水分流手术费用为人民币25,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48,000元(暂定为两年或以实际支出为准);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时间为二年(从受伤之日起算)。原告肖某支出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原告肖某于2013年4月26日出生。2016年10月9日,武汉市世纪物业听涛观海分公司与武汉蔡甸经济开发区听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肖某之父肖波、原告肖某之母周某于2015年2月起长期居住该社区。原告肖某父母分别在该小区拥有面积为7.79平方米的城镇住宅用地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肖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已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已履行全部赔付义务。因此已经本院作出的(2016)鄂0191民初1053号民事调解书处分的权利义务,本案中不再处理,本案中就原告肖某尚未向人民法院主张的权利进行审理。原告肖某的具体请求项目中,医疗费中有证据支持的住院医疗费及急救费合计人民币20,588.69元本院予以支持,不能提供有效医疗费单据的主张,由原告肖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后期医疗费经法医鉴定认定的后期引流手术费人民币25,000元及两年内其他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48,000元即自原告肖某法医鉴定之日2016年10月17起两年内截止2018年10月17日本院保护原告肖某的后期治疗费人民币7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肖某请求住院期间182天计人民币2,730元(182×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保护人民币2,730元;残疾赔偿金请求,原告肖某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随父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肖某按照本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以及伤残等级请求人民币541,020元(27,051×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法医鉴定认定的完全护理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人民币31,138元暂行保护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前两年的护理费计人民币62,276元(31,138×2);交通费原告肖某请求人民币3,00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肖某请求人民币50,000元超出合理范围,本院酌情保护人民币30,0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肖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中本院予以保护人民币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的部分合计人民币737344.69元(20,588.69+2,730+2,730+73,000+541,020+62,276+3,000++30,000+2,000),因被告周新才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院作出的(2016)鄂0191民初1053号民事调解书中为原告肖某垫付人民币119,000元尚未处理,本案中予以扣减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新才、被告詹必华未到庭导致其与事故车辆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由二被告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被告周新才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扣除(2016)鄂0191民初10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处分的损失以及本案中应予抵扣的垫付款后,下余损失人民币618,344.69元(737,344.69-119,000)由机动车全责一方承担,即被告詹必华承担,被告周新才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肖某重伤且构成一级伤残,可在本院认定的期限届满后另就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18,344.69元;被告周新才对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86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1,866元,由原告肖某负担人民币3,018元,被告詹必华、被告周新才共同负担人民币8,868元,此款原告肖某已垫付,二被告随以上判决第一项款一并给付原告肖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焱人民陪审员  鲁建国人民陪审员  陈仁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小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