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21民初3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西宁城西超飞水产经营部与大通县一品四海家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城西超飞水产经营部,大通县一品四海家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21民初3304号原告:西宁城西超飞水产经营部,注册号:630XXXXXXXX2342,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76号交通综合市场西侧门16号。经营者:任操飞,公民身份号码:×××,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韩寨乡任集村4号韩寨乡任集村。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76号。被告:大通县一品四海家宴,注册号:630XXXXXXXX0247,经营场所:桥头镇人民路经营者:白向元,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景阳镇金冲村村民,住该村33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宁城西超飞水产经营部诉被告大通县一品四海家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宁城西超飞水产经营部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西宁城西超飞水产经营部以”被告经营者白向元因意外受伤成为植物人,无法应诉”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宁城西超飞水产经营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西宁城西超飞水产经营部负担。审判员  张芝莲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