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民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贵兵与达州市全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贵兵,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勇,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全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新生乡高兴村。法定代表人:石仕强,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洲,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城,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贵兵因与被上诉人达州市全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新能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4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贵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严重超审限,程序违法。2、一审认为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条件错误。①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及所有井下采煤、掘进工人提供劳动保护的必备防尘防有毒有害物质的劳动防护用品;②被上诉人未及时发放劳动报酬;③被上诉人未足额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一审计算带薪年休假未休补偿错误,应为7318.35元。4、一审不支持停工生活费错误。5、一审不支持五险一金错误。5、一审不支持健康检查费错误。全新能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黄贵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判令被告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共计8年,以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前达州市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3537.17元/月*8年=28297.36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当享受的带薪年休假未休补偿金按工龄计算8年*5天/年=40天,162.63元/天*40天*300%=19515.6元;4.判令被告立即补偿原告因被告原因致其停工期间14个月的生活费1000元/月*14个月=14000元;5.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违法收取的原告在职期间的由本人垫支的健康检查费和参加社会保险前的常规检测费435元;6.判令被告立即向国家相关部门补缴原告在职期间未足额缴纳的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待遇,由原告承担部分原告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1日,原告黄贵兵到被告全新能源公司工作,从事井下采煤。2009年11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2012年1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15年7月30日,被告以“目前煤炭市场行情疲软,原煤销路不畅,产品积压,企业资金运作困难的实际情况,同时由于我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将于2015年8月1日到期,申请延期正在办理中”为由,向大竹县安检局申请自2015年8月1日起停产,黄贵兵等工人于同日放假。2015年10月,被告恢复生产。同时,被告向原告发放了8月1日至11月13日的生活费。黄贵兵未到被告公司上班。2015年12月15日,黄贵兵等人以与本案同一理由向大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月5日以“其他”理由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6月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25日,被告在达州日报登报通知黄贵兵等工人于2016年4月10日前回被告公司报到上班,逾期不报到的,按相关规定处理。2016年6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黄贵兵劳动合同的通知》,并通过特快专递向黄贵兵送达,原告签收该通知。2016年6月14日,被告通过原告手机号码向其发送短信告知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查明,全新能源公司为黄贵兵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金。工作期间,原告享受了每年的年休假,但被告未支付年休假薪金。2014年达州市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89.25元/月。一审法院认为,黄贵兵自2008年11月1日起到全新能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无异议,故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5日,黄贵兵向大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6月12日,被告以原告未按通知时间回公司报到为由作出《关于解除黄贵兵劳动合同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黄贵兵以被告违反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大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单位有该条规定情形,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12月15日,黄贵兵向大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予受理,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依然存续,原告自2015年10月被告恢复生产起即未到被告公司上班。2016年3月25日,被告登报通知黄贵兵于2016年4月10日前回被告公司报到上班,同年6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黄贵兵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向黄贵兵送达。《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被告以原告未按通知时间回单位上班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黄贵兵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6年6月12日解除。黄贵兵请求判决被告为其作职业病离岗检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黄贵兵应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原告享受了每年的年休假,被告应支付年休假薪金。原被告均未提供黄贵兵的本人工资,参照解除劳动关系上年度即2015年度达州市企业职工平均工资3537.17元/月计算。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仲裁时效适用一年的时效规定,从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2016年6月12日,黄贵兵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故法院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薪金为2015年及2016年度共计10天,3537.17元/月÷21.75天×10天=1626.21元,原告要求支付年休假薪金的部分请求过高,其过高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8月1日起停产,同年10月恢复生产,被告向原告发放了8月1日至11月13日的生活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停工期间14个月的生活费,证据不充分,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职垫支了健康检查费和参加社会保险前的常规检测费435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全新能源公司为黄贵兵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金,原告主张被告应立即向国家相关部门补缴原告在职期间未足额缴纳的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即向法院起诉程序错误,该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经济补偿金不应支付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辩称不应支持带薪年休假的理由与法相悖,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不予支持停工期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问题不属法院管辖范围,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原告黄贵兵与被告达州市全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被告达州市全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黄贵兵支付年休假薪金1626.61元;三、驳回原告黄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7月6日,黄贵兵与全新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共同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庭外调解,后因双方调解分歧较大,调解无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时间,不计入审限”,本案一审于2016年6月1日立案,上诉人黄贵兵于2016年7月6日书面申请庭外调解,至2016年9月调解无果,一审于2016年12月作出裁决,未超过审限。黄贵兵上诉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贵兵于2015年12月15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全新能源公司的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6年1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黄贵兵于2016年6月1日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全新能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其相关费用。期间,全新能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在达州日报登报通知黄贵兵于2016年4月10日前回单位报到上班,逾期不报到的,按相关规定处理。黄贵兵未报到上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黄贵兵未提供证据证明全新能源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全新能源公司已为黄贵兵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故黄贵兵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贵兵未按全新能源公司的通知于2016年4月10日前回公司报到上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黄贵兵在全新能源公司通知后近两个月后没有回矿上班,属于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全新能源公司作出解除其与黄贵兵劳动关系的处理本院予以确认。黄贵兵在全新能源公司工作已达7年,已享受了每年5天的年休假,但全新能源公司未支付带薪休假薪金,故应支付。一审参照2015年度达州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537.17元,计算10天的带薪休假薪金为1626.21元正确,黄贵兵上诉要求按照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标准的三倍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全新能源公司于2015年8月1日起停产,同年11月恢复生产,全新能源公司向黄贵兵发放了8月1日至11月13日的生活费,黄贵兵上诉称停产有14个月,应发放生活费14000元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黄贵兵要求全新能源公司支付健康检查费,但其并未提供检查费票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全新能源公司为黄贵兵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金,黄贵兵主张全新能源公司未足额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一审认定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正确,黄贵兵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贵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贵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程 瑜审判员 胡光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玉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