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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终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世堂、山东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世堂,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7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世堂,男,195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庄庆堂,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省府前街1号。委托代理人赵军,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法定代表人龚正,省长。上诉人徐世堂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8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2005)行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关于潍坊市2014年第10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590号批复)系省级人民政府的征用土地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590号批复属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原告对上述批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世堂的起诉。上诉人徐世堂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撤销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590号批复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上诉人和潍坊高新区新城街办山后徐家村在2002年12月28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2年12月28日到2022年12月28日。同日,上诉人向村委会缴纳了土地使用费。上诉人在2015年7月中旬收到了潍坊高新区新城街办山后徐家村向潍坊高新区法院起诉的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根据诉状的内容,上诉人的承包地已经被征用,然而,上诉人对自己的承包期内的承包地(包括房屋等设施)被征用的事情毫无所知,上诉人认为征地行为程序违法,未给上诉人任何征地告知程序和所征土地地上附着物清点及确认程序,也未给上诉人的任何形式的征地补偿,所以,相关部门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行政机关未给上诉人任何拆迁补偿的情况下,原审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徐世堂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本案上诉人徐世堂请求原审法院撤销的590号批复系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答复精神,该批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最终裁决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因本案并未进入实体审理,对于上诉人关于行政机关未给上诉人任何征地告知程序和所征土地地上附着物清点及确认程序,也未给上诉人任何形式的征地补偿的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徐世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海燕审判员  张景凯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