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邱婧、陈文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邱婧,陈文龙,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3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汪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洪梅,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婧。被告:陈文龙。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李东伟,总经理。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潍坊分行)诉被告邱婧、陈文龙、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潍坊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洪梅、被告陈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婧、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潍坊分行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邱婧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约定被告邱婧向原告申请贷款18.3万元用于购车。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邱婧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邱婧将其名下鲁G×××××号牌车辆为该笔贷款设置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文龙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邱婧、陈文龙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7075元、手续费15249元、利息51026.04元、滞纳金6630.77元(上述数额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邱婧名下鲁G×××××号牌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龙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罚息及滞纳金过高,希望原告适当减免利息,延长还款期限。被告邱婧、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邱婧向原告出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抵押担保类)一份,申请金额为18.3万元,用途为购车,手续费2.196万元。同日,被告陈文龙签署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一份,载明上述借款为被告陈文龙与被告邱婧共同负债,被告陈文龙愿共同履行借款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邱婧签订2013年FWFQF自007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约定被告邱婧向原告申请专向分期付款18.3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用途为购买汽车,分期手续费为额度的12%,为21960元。合同约定款项划至潍坊俊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24×××41。该合同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为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邱婧在到期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邱婧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信用卡透支利息按约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邱婧签订2013年FWFQF字007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邱婧将鲁G×××××号牌汽车抵押给原告,为上述贷款设置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车辆于2013年9月18日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2013年BWFQF字007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为被告邱婧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了公告,宋志远在有权签字人处签字。2012年12月1日,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经我公司董事会研究决议,现授权宋志远为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代表法人签署贵行与我公司之间涉及贷款担保业务的相关文件签字有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处理与贷款担保义务有关的相关事务,我公司均予以承认。授权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按约向指定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邱婧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7年6月12日,邱婧尚欠原告本金127075元、手续费15249元、利息51026.04元、滞纳金6630.77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抵押担保类)、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授权书、特种转账传票、签收存根、结清存款利息计算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邱婧出具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抵押担保类),被告陈文龙出具的共同债务人承诺函,原告与被告邱婧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发放了18.3万元借款,被告邱婧未按时偿还以上借款,现贷款已到期,被告邱婧应按约偿还原告欠付本金127075元、手续费15249元、利息51026.04元、滞纳金6630.77元(上述数额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文龙作为被告邱婧的共同债务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邱婧将鲁G×××××号牌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车辆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经过其总公司授权,有权与原告开展投资担保业务,并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由于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系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即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按约对被告邱婧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婧、陈文龙追偿。被告邱婧、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婧、陈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127075元、手续费15249元、利息51026.04元、滞纳金6630.77元(上述数额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对鲁G×××××号牌车辆在第一项所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婧、陈文龙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邱婧、陈文龙、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