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罗啟旭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啟旭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刑初99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啟旭,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于吉安市泰和县,汉族,大专文化,吉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征管科会计,住吉州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啟旭犯贪污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啟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罗啟旭从吉安市财政干部学校(现吉安市财政干部培训教育中心)被借调至吉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征管科任会计,负责对吉安市本级缴交的行政性收费资金进行核算,审批吉安市直单位填写的往来资金退付申报单,管理缴交资金因缴交单位不明而形成的不明资金账户。2013年3月28日,罗啟旭发现其管理的不明资金账户中的不明资金越来越多,遂先利用审批退付申报单的职务便利,将退付申报单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开户银行账号篡改成自己所要的金额及肖某1等9人的银行账号,再利用管理不明资金账户的职务便利,将上述资金从不明资金账户中支出作账,从而套取资金占为己有。直至2016年12月23日,罗啟旭采取上述方法,先后27次从不明资金账户套取人民币共计180009.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罗啟旭利用职务便利,先后15次采取上述方法,从不明资金账户中套取人民币共计94409.7元打入自己控制的肖某1的17×××36银行账户。2、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罗啟旭利用职务便利,先后2次采取上述方法,从不明资金账户中套取人民币共计6600元打入妻子房某的177190121000389120和14×××33银行账户。3、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罗啟旭为借钱给朋友匡某,而利用职务便利,先后2次采取上述方法,从不明资金账户中套取人民币共计15000元打入匡某的17×××42银行账户。后罗啟旭将匡某归还的借款占为己有。4、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罗啟旭为借钱给嫂子梁某,而利用职务便利,先后2次采取上述方法,从不明资金账户中套取人民币共计23000元打入梁某的17×××19银行账户。后罗啟旭将梁某归还的借款占为已有。5、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罗啟旭为借钱给同学张某,而利用职务便利,先后2次采取上述方法,从不明资金账户中套取人民币共计10000元打入张某的62×××28银行账户。后罗啟旭将张某归还的借款占为已有。6、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罗啟旭为借钱给亲戚旷某,而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上述方法,从不明资金账户套取人民币25000元打入旷某的62×××87银行账户。后罗啟旭将旷某归还的借款占为己有。7、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罗啟旭为照顾家境困难的堂叔罗某1,而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上述方法,从不明资金账户套取人民币1000元打入罗某1的17×××02银行账户。8、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罗啟旭为借钱给同学肖某2,而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上述方法,从不明资金账户套取人民币1000元打入肖某2的95×××42银行账户。后罗啟旭将肖某2归还的借款占为已有。9、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罗啟旭为还钱给堂弟罗某3,而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上述方法,从不明资金账户套取人民币4000元打入罗某3的62×××60银行账户。2017年1月5日,被告人罗啟旭到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已退清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啟旭在担任吉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征管科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骗取财政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但犯罪后能自首,积极退赃,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啟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肖某1、房某、匡某、梁某、张某、旷某、罗某1、肖某2、罗某2、罗某3的证言,书证吉安市财政局出具的被告人工作证明及岗位工作职责,工勤人员调动审批表,江西省人事厅赣人字[2008]195号文件《关于吉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等15个事业单位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通知》,吉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吉编发[2006]25号文件《关于同意市生产发展基金管理处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科更名的通知》,吉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吉编发[2010]14号文件《关于市财政干部学校更名为市财政干部培训教育中心的通知》,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银行代收制专用拨款单,吉安市市本级往来资金退付申报单(真实的和被告人篡改的),肖某1、房某等9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扣押财物清单及银行代收制专用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啟旭担任吉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征管科会计管理公共财产,属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骗取财政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能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多次贪污,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啟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玉迪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