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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3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蓬安县周口供销社与蓬安县乾鑫房地产公司、殷永红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安县周口供销合作社,蓬安县乾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殷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958号原告:蓬安县周口供销合作社,住所地蓬安县相如镇城东路14号。法定代表人:曹利,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民,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蓬安县乾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蓬安县建设路41号。法定代表人:吴有珂,总经理。(未出庭)被告:殷永红,男,汉族,1974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未出庭)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劲松,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蓬安县周口供销合作社(下称供销社)与被告蓬安县乾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乾鑫公司)、殷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曹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民、被告乾鑫公司及被告殷永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供销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因被告乾鑫公司对原清溪商场房产拆除改建缺乏资金,经县委领导批复,原告同意借款18万元给被告,由被告殷永红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出据借条一张,借款18万元,原告于2013年2月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蓬安支行转款18万元,后因该工程用地被政府作为公益事业征用,该工程无法启动,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予以搪塞。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本案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因危房改造,系附条件的借贷,是对殷永红损失的补偿,借款协议是供销社和乾鑫公司签的,款项是打给殷永红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乾鑫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授权委托书本授权委托书声明:吴有珂系蓬安县乾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殷永红为合法代理人,前来代理蓬安县周口供销社清溪商场办理借款等相关事项。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与处理的相关事务,本法定代表人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委托单位:蓬安县乾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有珂代理人:殷永红身份证号码:512926197408173818授权委托日期:2013年1月30日”。乾鑫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签了字,殷永红作为代理人也签了字。次日,供销社作为甲方与乾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为了缓解乙方拆除危房的前期投入压力和解决上访等有关问题,甲方按县委领导的批复,同意一次性借人民币壹拾捌万元给乙方。乙方涉及的稳定因素,由乙方全权负责。二、若乙方能够按2009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的《清溪商场危房招商改建协议》开发,在建设规划部门放建筑红线时,乙方必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连本带息还给甲方。三、若乙方因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所涉及的该宗地,因县规委会调整作其它用途而不能开发时,待县上规划方案确定后,甲方与乙方达成终止协议再行清算找补。四、以上各条,甲、乙双方均不得违约,否则,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按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五、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供销社及乾鑫公司均在协议书上盖了章,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曹利及乾鑫公司的代表殷永红也在协议书上签了字,蓬安县供销合作社作为监证人在协议书上盖了章。同日,殷永红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蓬安县周口供销合作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180,000.00元)借款属实.此据蓬安县乾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殷永红2013年1月31日”。供销社的相关人员在借条上签了字。2013年2月1日,供销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将180,000元支付给殷永红。因该工程用地被政府作为公益事业征用,该工程无法启动,双方对此借款的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供销社在庭审中明确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殷永红持被告乾鑫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原告供销社签订借款协议书,并出具借条,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乾鑫公司承担,被告殷永红作为代理人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供销社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因工程用地被政府作为公益事业征用,借款协议书所附条件已不能成立,双方对借款协议的处理一直未能达成共识,但并不能解除借款人归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供销社可以要求乾鑫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虽然双方在借款协议书的第二条约定“二、若乙方能够按2009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的《清溪商场危房招商改建协议》开发,在建设规划部门放建筑红线时,乙方必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连本带息还给甲方。”,但因所附条件不能成立,故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也不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款“……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供销社关于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安县乾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蓬安县周口供销合作社借款本金180,000元。二、驳回原告蓬安县周口供销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蓬安县乾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辛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