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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3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忠与韩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韩立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3104号原告:杨忠,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韩立清,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淑莲(系被告之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杨忠与被告韩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被告韩立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1年10月18日和2003年3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被告只于2007年偿还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至今未付。韩立清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无力偿还。原告提交欠据三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被告韩立清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1年10月18日和2003年3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被告只于2007年偿还1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还。被告借款之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2014年8月20日被告出具欠据时,利息约定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立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忠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韩立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金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