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4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豫科电子经营部与中山市横栏镇强浩灯饰厂、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豫科电子经营部,中山市横栏镇强浩灯饰厂,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4305号原告:中山市古镇豫科电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曹二长安路54号长安灯配电子城第二期C栋第19-20卡。经营者:史双治。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强浩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横西村永兴工业区环镇北路科亿灯饰厂东侧。经营者:罗军。被告:罗军,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中山市古镇豫科电子经营部(以下简称豫科经营部)诉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强浩灯饰厂(以下简称强浩灯饰厂)、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史双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浩灯饰厂、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豫科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8029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强浩灯饰厂共分多次向原告购买灯饰电子配件,货款合计80290元未支付。期间被告强浩灯饰厂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7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支付货款,但因支票账户存款余额不足遭退票。被告强浩灯饰厂的投资人及经营者为被告罗军,被告罗军依法应对被告强浩灯饰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方追收未付,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被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此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强浩灯饰厂、罗军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强浩灯饰厂共分多次向原告购买灯饰电子配件,货款合计80290元未支付。期间被告强浩灯饰厂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7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支付货款,但因支票账户存款余额不足遭退票。被告强浩灯饰厂的投资人及经营者为被告罗军,被告罗军依法应对被告强浩灯饰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方追收未付,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被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强浩灯饰厂拖欠原告货款80290元,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强浩灯饰厂的投资人及经营者为被告罗军,被告罗军依法应对被告强浩灯饰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原告多方催讨未能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02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欠款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息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强浩灯饰厂、罗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古镇豫科电子经营部支付货款802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8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强浩灯饰厂、罗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佩玲 来自: